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成都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赖清富,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华,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再审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农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陈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山农商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凉山农商银行在欠付的121825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错误。(一)凉山农商银行与中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格。(二)凉山农商银行与华博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结算方式与备案合同一致。(三)即使按照备案合同确定欠付工程款,也存在计算错误。二、凉山农商银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部分未实施,应当对相应工程款进行扣减。三、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扣减。四、***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39850元,二审法院实际判令凉山农商银行给付2707753元工程款,自相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凉山农商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凉山农商银行在欠付的121825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凉山农商银行与中邯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且并未约定价款可以进行调整,属于固定价格合同。凉山农商银行所欠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依照其与中邯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扣减其已经支付的价款确定。其次,华博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债权债务,主要目的是借助华博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华博公司与凉山农商银行签订协议后,并未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凉山农商银行与华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审计结果向华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凉山农商银行与中邯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合同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二审法院按照《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合同价款扣减凉山农商银行已支付价款,确定凉山农商银行尚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第三,虽然二审法院确定凉山农商银行尚欠工程价款数额时,确有计算错误,但二审法院已经出具补正裁定,对计算错误进行了纠正。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确认凉山农商银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凉山农商银行所持前述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凉山农商银行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部分未实施的问题。案涉两个建设工程均由***组织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审核报告内容不能证明工程项目部分未实施的事实,且案涉工程审核报告系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凉山农商银行委托所做,***未参与审核也不认可审核报告,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审核报告对***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凉山农商银行所持前述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质保金确有不当,但根据凉山农商银行提供审核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来看,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两个工程均已竣工满两年,凉山农商银行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凉山农商银行所持前述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39850元,二审法院实际判令凉山农商银行给付2707753元工程款,是否自相矛盾的问题。首先,二审法院并未判令凉山农商银行给付2707753元工程款,而是判令凉山农商银行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应收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凉山农商银行差欠工程款应根据其与承包人所确定的工程款总价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差价进行确定。本案中与凉山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主体是中邯公司,后由华博公司概括承接中邯公司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华博公司与凉山农商银行后期对工程结算价格作出变更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凉山农商银行与中邯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并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审定金额为最终价格,故二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凉山农商银行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之差,认定凉山农商银行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同理,***应收工程款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结算作为认定依据。二审法院的前述认定并不存在矛盾。凉山农商银行所持前述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凉山农商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魏庆锋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