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323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6450元和利息972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其公司在重庆开设办事处处理投标事宜为由,向后在原告处借款。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承诺借款在2018年8月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单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与被告认识。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办事处,处理投标事宜,该办事处由原告负责。从2016年7月至10期间,原告多次将保证金打入被告经营的公司,因未中标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保证金。2018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486450元未退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捌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正(486450.00元),***是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于2018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人:***2018年3月15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借款利息142700元,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欠款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陆续零散偿还了10000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9729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金一事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结算后形成了借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利息的金额为142700元,但原告仅主张97290元,此金额是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76450元和利息97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计47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蒲馨
书 记 员 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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