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323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6450元和利息972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其公司在重庆开设办事处处理投标事宜为由,向后在原告处借款。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承诺借款在2018年8月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单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与被告认识。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办事处,处理投标事宜,该办事处由原告负责。从2016年7月至10期间,原告多次将保证金打入被告经营的公司,因未中标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保证金。2018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486450元未退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捌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正(486450.00元),***是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于2018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人:***2018年3月15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借款利息142700元,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欠款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陆续零散偿还了10000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9729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金一事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结算后形成了借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利息的金额为142700元,但原告仅主张97290元,此金额是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76450元和利息97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计47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蒲馨
书 记 员 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