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1288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资***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8990577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池镇迎***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07141601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资***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资***公司)、***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华博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履行拆迁协议中约定补偿原告房屋面积16.29㎡,接房结算时予以品迭;2.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16,03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补偿原告因拆迁补偿16.29㎡房屋的折价款62,227.8元(16.29㎡×3,820元/㎡=62,22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资***公司于2013年申请开发位于***汽车运输公司周围的房屋,同时涉及到原有住户房屋拆迁安置。获批后,被告与被拆迁户原告达成《***拆迁安置选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81.46㎡,返还合计89.61㎡。同时约定房屋超面积价格、房屋过渡费用计算标准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拆迁补偿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补偿0.2平方米,即81.46×0.2=16.29平方米,若任何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原告被通知接房后,被告不履行补充协议,且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的义务,已购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均系***所创办的公司,在原告房屋拆迁的任何时间二被告均未通知更正拆迁协议,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且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真实客观,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拆迁安置选房协议》及《合同》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选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甲方(被告)拆除1平方米房面积后,按1︰1.1对乙方(原告)住户进行返还,拆迁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乙方原住房面积81.46㎡,返还合计返还面积89.61㎡,合计返还面积互不补差;房屋过渡费用按每月3.00元/㎡,过度时间以拆迁时间为准2.5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时,甲方不交房,每月按到期时市场房屋租价的3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搬迁费每户补助3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拆迁补偿,在原合同拆迁补偿的基础上,再补每平方米0.2,(即81.46×0.2=16.29㎡);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伍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交被告资***公司拆除用于开发,被告资***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房屋等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选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交被告资***公司拆除用于开发,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资***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给付原告过渡费和到期未交房每月按到期时市场房屋租价的3倍支付的费用,但被告资***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仅主张支付原告因拆迁补偿16.29㎡房屋的折价款62,227.8元(16.29㎡×3820元/㎡=62,227.8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且无证据证明单价应按3820元/㎡计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过度时间为2.5年,过渡费应为7,331.4元,但被告资***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约定逾期交房计算的过渡费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16,03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资***公司支付原告过渡费16,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违约方为被告资***公司,根据约定,被告资***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责任。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被告乐至华博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仅为法定代表相同,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乐至华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乐至华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资***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过渡费费16,038元、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四川资***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