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307号

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28167M。

法定代表人:林怀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东,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荣,四川早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禾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子禾公司与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虽然在木里河上通坝电站工地受伤,但不必然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木里河上通坝电站工地有很多施工单位,同时也就有很多用工主体。有时候一个施工单位的工地上就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用人主体的劳务公司(或班组)在进行劳务作业。

本案中的被告***诉称其经过原告的员工刘有秋介绍,受聘于原告公司。首先,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刘有秋这个人。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表达过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要录用***为公司员工的意愿。在***受伤前原告公司甚至都不知道在工地上有***这个人。第三,***在工地上做工,不受原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也不向***发放工资。由此可见,***与原告公司之间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与原告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木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木劳人仲案字(2018)01号仲裁裁决既缺少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原告子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刘有秋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通坝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刘有秋为劳务承包人。

第二组证据:刘有秋编制的2016年民工工资计划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子禾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原件在水电六局。

第三组证据:木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木劳人仲案字(2018)01号,拟证明木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已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送达证据,拟证明子禾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第五组,刘有秋出示的借支单2份(复印件),拟刘有秋借支***医疗费。

第六组,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拟证明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并进行重新确认。

被告***针对原告子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寄出时间是否真实有效请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与我手里的是一致的,通知作出后我们提出鉴定,程序依然在继续中,木里县劳动局作出该撤销工伤认定通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行初79号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代理人系原告的员工;

第二组证据:光盘两张,(被告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张崇东在多次对话中代表公司愿意赔偿被告;

第三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张崇东转存了三千元,备注为代刘有秋付医药费,并有备注注明代原告(子禾公司)支付上通坝工程中被告的工资;

原告子禾公司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录音是被告方主动给我打的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录音中也不能证明我们与刘有秋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善后只是协助刘有秋积极处理。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行初79号的民事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子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属《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送达证据,能证明子禾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光盘两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在木里河上通坝电站工程营地7号洞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现场,在作业过程中被料场的钢筋卡住右腿摔倒受伤,造成***右侧胫腓骨骨折。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木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子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木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木劳人仲案字【20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子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子禾公司不服木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木劳人仲案字【2019】01号《仲裁裁决书》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原告子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王仁徳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工作,王仁徳陈述其劳动报酬由原告子禾公司发放,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了由子禾公司员工张崇东代付,代付人张崇东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是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列有在2016年8月和10月分别转给被告王仁徳两笔工资,载明“代子禾公司付上通坝刘有秋班组工资”,被告***的医疗费和工资是由原告子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由原告子禾公司施工的工程。所以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受原告子禾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资报酬由子禾公司发放,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木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木劳人仲案字【201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子禾公司提出被告***在刘有秋班组务工,刘有秋与中国水电六局有合同关系,但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并且未盖有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子禾公司提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子禾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文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适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