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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璧山区某;高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231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尺与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某,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高某。 被告:高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游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璧山区某(以下简称某部)、高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部、高某、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部、高某、游某连带向某甲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16805元);2.判令某部、高某、游某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某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甲公司借款,双方于202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某甲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并约定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以及游某对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某甲公司以向某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永邦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高某系经营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游某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某部、高某、游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出借方)、某部(乙方/借款方)、游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乙方,借款时间为15天(自借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15个日历日),到期日(2024年5月2日)乙方应一次性还本,乙方到期如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开始按借款10%(年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2.甲方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或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3.乙方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如到期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车辆等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债务;4.丙方自愿对本协议乙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共同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之日后三个月止;5.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乙方严重违约,除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之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某甲公司提交高某作为某部经营者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照片。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同日,某甲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内容: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乐山市某支行,收款人为某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6日。该票据出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于2024年3月28日由成都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其与某戊公司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其与某戊公司之间背书转让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 某甲公司称游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配偶即公司总经理吴某与游某(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游某于2024年4月17日与吴某沟通借款,吴某告知其应由劳务公司或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游某作为担保人,游某表示由其项目上的合伙人公司对公借款,吴某表示将以汇票背书转让给借款人的方式提供借款。后吴某多次向游某催款,游某多次拖延。某甲公司称,因公司要求对外借款只能对公,故由某部作为借款人。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照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明确,某甲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以向某部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借款,某部取得票据权利,即某甲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某部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某部除应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且某甲公司亦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游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某甲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协议》系由某部签署,高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且高某作为某部经营者,在认定某部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该责任亦由其经营者承担,无需重复判处,故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高某个人与某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璧山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24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璧山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璧山区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254元,由被告璧山区某、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