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帆,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莹(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才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汇东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10660元、支付应发未发工资66300元,其中职称津贴51500元,学历津贴14800元、支付赔偿金79000元、支付2017年和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工资12959.81元、支付福利费1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汇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请求汇东公司支付11个月第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没有超过时效,且汇东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汇东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两倍工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从汇东公司处离职再行计算;2.一审法院对**是否应支付应发未发的学历津贴和职称津贴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汇东公司施行的实施办法从未向**公示,**不清楚该实施办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按照汇东公司的要求将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资格证书交给了汇东公司保管和使用,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要求,同时**属于符合规定应当享受学历津贴与职称津贴的适格主体;3.一审法院对应休未休假的工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统一社会保险费工资申报口径的通知》(自人社发[2016]49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当年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当年的缴费基数”,因此,**2018年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那么,在计算**2017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应当以2018年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在计算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应当以2019年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因2019年社保缴费基数暂未统计出,**自愿适用2018年的缴费基数;4.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福利费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已提交了《考勤表》,证明了**在2018年9月份正常上班,直至劳动关系解除,由此**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不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汇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关于津贴问题,该请求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具备相关享受津贴的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汇东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21320元(10060元*11个月)、应发未发克扣的工资79800元(其中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高级职称津贴65个月*1000元、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的学历津贴37个月*400元)、无故拖欠的赔偿金79000元、2017年和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439元(2017年为10067元/21.75天*10天*300%、2018年为10067元/21.75天*4天*300%);2.本案诉讼费由汇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到汇东公司处工作,后与汇东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汇东公司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之后**、汇东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汇东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9月后辞职。**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工资为86196元,**2018年社保缴费基数工资为90603元。汇东公司制定的《关于职称、资格证等认定及相关事宜的实施办法》规定汇东公司员工实行职称、资格证等津贴制,对不同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称和资格证实施每月不等的津贴,同时规定凡享受上述津贴的员工,均须自愿与汇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1996年取得本科文凭,2014年12月19日被评为高级工程师,**在汇东公司处工作期间,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汇东公司制定的工作制度规定汇东公司合同制员工工作年满5周年以上10周年以下,每年享受7天年休。**2017年享受年休5天、2018年享受年休7天。**因前述争议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自劳人仲案(2018)83号仲裁裁决,内容为汇东公司支付**2017年和2018年的年休工资18739元,**的学历津贴和职称津贴由汇东公司按规定进行整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因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的对价给付,故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而本案中**与汇东公司自2016年1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依法应为2016年2月至12月,其2018年11月才主张该权利,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在汇东公司处工作,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应视为**、汇东公司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在汇东公司处工作的期间,其劳动报酬按劳动合同的约定须按汇东公司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汇东公司按《关于职称、资格证等认定及相关事宜的实施办法》规定签订相关的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的学历和职称津贴,与**、汇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的工作年限按汇东公司制定的工作制度年休为7天,而按**累计工作年限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应享受15天,因汇东公司的此项规定与强制性的法规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确定**2017年年休为15天、2018年1-9月年休为11天(年休天数按全年工作月份折算),前述天数扣除**已休天数后分别为10天、4天。根据**的工资标准,其2017年休工资为86196元/12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0天*200%(其中100%已发放在日常工资中)=6605.06元,2018年休工资为90603元/12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4天*200%(其中100%已发放在日常工资中)=2777.10元,共计9382.16元。汇东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扣除的7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汇东公司辩称**的工资标准不符,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主张的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主张的福利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工资9382.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汇东公司处工作期间,取得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该二份资格证书的聘用单位和注册执业单位均非汇东公司。汇东公司系自贡市道威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于2017年8月2日由其他聘用单位变更为自贡市道威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于2018年4月26日由其他注册执业单位变更为自贡市道威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贡市道威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起每月向**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职称津贴1600元。
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自201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限应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8年11月才主张该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2018年1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主张学历津贴和职称津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在汇东公司处工作,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应视为**、汇东公司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学历津贴和职称津贴作出特殊的约定。汇东公司在2012年8月所颁布的《关于职称、资格证等认定及相关事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职称津贴和学历津贴做了详细规定,该办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作为确定**学历津贴和职称津贴的依据。关于学历津贴,该实施办法附表说明第2条“…本文件发文以后新进员工和新毕业的员工,只有具备全日制学历者,方可享受学历津贴…”**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其学历为四川轻化工学院夜大学专升本科,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享受学历津贴的条件。关于职称津贴,该实施办法附表说明第5条“各类资格证书在公司上等升级,各类资质办理和公司经营业务需要时,资格证必须交由公司统一保管…若员工所有的资格证均未被公司使用,则不予津贴。凡员工的资格证被公司使用并交由公司保管之日起,享受上述津贴”和第7条“…凡享受上述津贴的员工,均需自愿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在汇东公司处工作期间,取得了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但其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均未注册在汇东公司名下,也未被汇东公司使用,并是由其他单位在使用,且**未按规定和汇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享受职称津贴的条件。**请求汇东公司支付学历津贴、职称津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主张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所主张“在计算**2017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时应当以2018年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和法律适用相冲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2017年和2018年的社保缴费基数来计算当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
四、**主张的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主张的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该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该案中**无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过汇东公司限期支付,因此,汇东公司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请求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所主张的福利费。**和汇东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福利费的规定,**的工资发放表中也没有福利费的明细,汇东公司也并未就福利费设定相关规章制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干林
审判员 甘 语 慧
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燕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