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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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号(2021)川0322民初2663号
当事人原告:***,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寒,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281号(汇东股份综合楼)5层办公4号。法定代表人:沈才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方诉辨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款共计1607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通过招聘到被告承建的富顺县二中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操作提升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3日10时许,原告在提水冲洗提升机时,不慎跌倒致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富顺县中医医院治疗,2020年6月17日出院,医嘱:制动休息,防止再次骨折;每月返院复查,待骨愈合后负重;加强营养及骨质治疗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给付。2020年7月7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2020年11月23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之后,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未查明被告是否为原告足额购买工伤保险,也未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川亚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建设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按照富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以总承包方以及原告方的名义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项目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自贡市2019年的标准56719元计算;住院伙食费应该按照30元×45天计算,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住院护理费应按照80元×45天计算;停工留薪的工资应按实际工资计算3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1.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主体?2.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
案件事实摘要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亚隆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富顺县二中片区棚户改造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就工程事故责任和原告工伤认定等相关事项向被告出具《承诺书》。2019年4月9日,被告在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案涉工程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手续。2019年11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富顺县二中片区棚户改造建设工地上务工,从事操作提升机工作。2020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提水冲洗提升机时,不慎跌倒致身体左侧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富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亚隆公司给付。2020年7月7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事件作出认定:“符合因工受伤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21年4月23日,原告(即申请人)以“要求被告(即被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55472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申请人据实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27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亚隆建设公司借支原告现金22000元。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亚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费用视为被告单位垫付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裁判结果及理由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而言,结合目前建筑市场用工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以及工伤保险的参保资料等证据,均认定被告系用人单位或是参保单位。现原告的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与亚隆建设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案中,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所涉及项目和标准的认可。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的审核和确定,应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处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据实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据此,本案被告应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5772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被告在法定时间未提起诉讼,依法确认为1507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但因被告在法定时间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自愿给付,也应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以上四项共计7774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2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557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到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二、限被告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57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晓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王茂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