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158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197917X。

法定代表人:吴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拆除工程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项目工程款408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拆除面积的工程款117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陈述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是她本人中标,现在还有6万平方米的面积未拆除。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将未拆除工程转给原告,原告向***支付40万元,买断未拆除工程,原告享有该工程总计价款118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并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棚户区和危旧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而***作为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泸州市江阳区办事处以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及资质过期为由解除了拆除工程合同,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处理。该合同的解除使原告不能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408000元工程款未果。同时,被告***至今未将已拆除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转款以转款依据为准。原告没有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导致出现了重大安全事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后,政府才解除了合同。我将工程转让给原告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出了事故后,原告不承认工程是他做的,也没有为工人购买保险。工人出事后,政府所有部门、所有人给原告打电都不接。答辩人也去原告老家找原告,但都联系不上原告。这个事故答辩人赔偿了100多万元,也影响了答辩人和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筑有限公司的声誉。答辩人因安全事故赔偿的金额都有依据,一切全部应由原告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其陈述案涉工程是其个人中标,***向原告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原告是基于对***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让给原告,答辩人并不知情,关于二者之间因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二者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2.在本案中,原告自身并无相关资质,原告也明知被告***无相关资质,原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与被告***签订协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408000元的诉请,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诉称的事实可知,该协议涉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系普通的资产转让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协议相关法律合同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该协议系***与原告签订,答辩人未收取费用,无论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涉及的费用是否真实,退款义务也应由实际收款人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诉请,因案涉工程业主方早已办理完了工程结算,所有应付款项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同时鉴于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结合在江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时被依法驳回的具体情形,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妄图通过虚构欠付的工程款而达到本案由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目的。本案的真实案由系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案件的管辖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5.案涉工程系因原告原因无法继续实施。原告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出现人员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进而导致业主方解除了合同,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答辩人与***实际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后,***于2017年3月将工程转给原告。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私自离场,由***承担了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还应就其违规施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枇杷沟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中选通知书》,通知其已被确定为中选单位。2014年6月14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与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将枇杷沟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拆除工程(面积约110000平方米)交由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在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2017年3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拆除工程转让协议》,载明:泸州市江阳区办事处枇杷沟拆除工程原于***中标工程,现未拆除面积约6万平方米,转让价为约118万元(壹佰壹拾捌万元整)。甲方现将未拆除工程转让给***,由***一次性支付该项目工程款***40万元(肆拾万元整)买断未拆除工程一切废旧附属品归***自行处理。枇杷沟拆除工程补助款由***负责按进度工程工程量拨款给***,一切安全事故由***负责与***无关。***负责此工程的一切事项配合处理。签订合同后增加的补款除去其他开支***按百分之七(70%)***按百分之三(30%)计算。前期的补款与***无关。增加面积除去人工机械费用双方共享。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款之日生效。双方签字为准。收据为准(注明:本项目安全保证金由***自退。工程完工后本合同自动失效)。此合同案上述条款实行……一切事宜共同协商。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指纹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指纹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7年6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泸州江阳区街道办事处拆除工程项目共计40万元已收358000大写叁拾伍万捌仟元正。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五万元正,经拆小青瓦材料款。

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枇杷沟现有拆除工程废铁、钢筋定金20000大写贰万元正。废铁由购方自行上车,每吨壹仟肆佰元计算,钢筋随行就市。2018年1月23日,枇杷沟拆迁项目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黄希平从7楼坠落死亡。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死者家属(乙方)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96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96万元。此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解除了与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并发包给案外人完成了枇杷沟项目的拆除施工。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情况。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拆除工程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及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施工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1日,金额为358000元的《收条》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因庭审中双方陈述曾有其他合作关系,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即使与本案相关,该款项为“小青瓦材料款”,也不能说明原告遭受了5万元损失,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同理,原告于2018年1月3日收到被告废铁、钢筋款2万元,双方各取得相应价值款或物,且被告未抗辩予以抵扣该2万元,本案对该2万元不予处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了358000元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工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8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被告***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