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02财保412号
申请人:***,男,***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钟群英,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申请人: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村1幢3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197917K。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北城街道办事处的应收工程款729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川E×××××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名下的川E×××××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
二、冻结(扣留)被申请人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北城街道办事处的应收工程款729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钟群英、四川宗明拆迁建设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