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禾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宁远街道南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77号楼C。
负责人:蒋宏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1.***在诉状中对事由写的很明确,是因为**的雇员张海峰上铁马导致的受伤,与**协商损失赔偿未果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生命健康权纠纷。2.***在诉状中自认是中润公司将电力项目分包给**,对违法分包出现的人受伤,中润公司应同**共同承担。3.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为瓦工的包工头,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的伤残等级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等级要显著高于《人身损害致伤程度分级》,工伤的赔付标准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不允许重新鉴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以***未向张海峰主张权利为由没有判决**承担责任错误。1.本案直接造成***损伤的是张海峰,而张海峰系**的雇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后是否向张海峰追偿是**的权利。2.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是该工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承保公司,按保险合同对于工地上受伤人员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以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人身伤残评定为由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并无不当,一审诉状的内容是***在受雇佣中遭受人身损害。2.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发包给万资公司,万资公司又发包给***。3.证人证言还证实涉案工作由干活的人平均分钱。二、鉴定依据符合规定。辽高法(2009)12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2项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不能代替***承担责任。
**辩称,张海峰上铁马是属于正常工作,没有故意和恶意行为,***提供的铁马不符合质量施工要求,我认为应该由***承担责任。
万资公司、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资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3657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其所垫付的医疗垫款2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份,***经***介绍到万资公司承包的位于兴城市世纪御墅小区干瓦工活,当时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21年3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正在该小区17号楼地下室的跳板上砌砖干活,这时干电工活的张海峰也要到跳板上安管接线,其上跳板时造成跳板失去平衡栽倒,***也随跳板摔下来导致其身体受伤。***当日被送入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核工业总医院(以下简称核工业总医院)治疗。***之伤诊断为:双跟骨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060.6元,其中***自行负担4200元,**垫付17860.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称由其妻子王雅琴护理。2021年9月3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对***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2.对***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3.对***的再医费用进行鉴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大鉴定中心做该项鉴定。辽大鉴定中心出具《辽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跟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右跟骨内固定物费用预估为壹万贰仟元。***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要求:1.判令**、***、万资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365771.6元,其中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99664.6元(387.8元/天×257天,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28日,共计257天)、护理费13352.4元(54151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465元(20元/天×60天+高速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96428元(327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1.6元(20672元/年×5年×30%÷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鉴定费2460元。2.诉讼费用由***等人负担。另查明,***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账户转款10万元,该款系***于当日向***账户转入。***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实***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11月4日先后向其账户转款各为10万元、10万元、84000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2021年11月4日两笔***转给***,另一笔通过微信转账支出。***于2021年2月10日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兴城世纪御墅砌墙承承包款110000元”。***承认***向其转款的事实。***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各两张。证明***于2020年9月至11月份出勤63.15天,工资收入24625元,2021年3月份,***出勤7天,工资额为2739元。***提供古城子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周桂兰,女,身份证号21072219********。该人系我村村民,周桂兰丈夫王占元16年前去世,周桂兰与王占元生育六个子女,现有五个子女健在,其中长子王廷文、次子王廷林(已经去世九年)、三子***、四子王廷和、长女王树华、次女王树红。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加盖村委会公章,负责人王文艳签名,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万资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兴城市富邦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世纪御墅小区工程承包给谷旭明个人后,挂靠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方将工程款及房顶工程款全部拨给谷旭明个人账户,我公司只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帮助管理,从未收取过各种费用及施工管理费,如工程发生一切经济损失、经济纠纷及安全事故,均由谷旭明个人承担。”落款加盖万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良签名,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26日,万资公司出具“说明”:“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世纪御墅小区工程承包人谷旭明由于文字错误更正为***”。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及理赔资料、《中国保险行业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证明向其投保的单位为兴城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兴城市世纪御墅小区做工期间,因工友张海峰上跳板时致使跳板失衡栽倒,造成其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未向张海峰主张权利,故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其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从万资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看,兴城市世纪御墅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挂靠万资公司进行该项工程的施工。虽然***否认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看,***通过***向***等工人发放工资,也能证明其承包工程的事实。***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补偿。如***认为张海峰在该起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向其另行追偿。万资公司承认***挂靠其公司进行兴城市世纪御墅小区的建筑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事实合同关系,而被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名义合同关系。由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挂靠人与被告人挂靠人意思表示,也是法律制度的规制要求。万资公司对***应予补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提供建筑工地2020年9月至11月份、2021年3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但未能提供接受劳务一方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自其住院开始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45757.97元(64987元/年÷365天×257天);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其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305564.87元,其中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457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352.3元、交通费1465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1.6元、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鉴定费2460元(含邮寄费20元)。关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对辽大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的问题,***在申请对其身体致残程度做鉴定时,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标准。该标准认定***的残疾等级是基于对雇员权益的充分保护,亦无明显不当。《辽大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双跟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右跟骨内固定物费用预估为12000元,应作为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对**要求其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称其支付医疗费为2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佐实,应确定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7860.6元,该费用应由***予以返还。***对该项损失如有权利主张,可另诉解决。关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从华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理赔资料、《中国保险行业人身伤残评定标准》看,向其投保的是中润置业公司,本案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资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是何种关系。***受伤后,既未通知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人身伤残评定,故对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不同意按***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如***、万资公司认为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兴城市世纪御墅小区工程的承包人,故对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给***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5564.87元;二、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补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8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元,***已预交,由***、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373元,应予退还1956元;反诉费15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世纪御墅15-18#2020-2021年砌砖工程量”的表格一份,此表上有***的签字,欲证实***是劳务接受者。***认为该表格不能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份表格没有意见;***提交推荐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工人们在索要工资的时候推荐高力强作为代表,欲证实***不是包工头。***提出此份推荐书是复印件,即便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的观点,因为***选定由高力强来记工,在***受伤之后由高力强追讨工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该推荐书没有意见。针对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世纪御墅15-18#2020-2021年砌砖工程量”的表格是复印件,且与一审中提交的该份表格不一致,不符合证据标准。推荐书是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关联不大,无法证实***的观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2月10日,***尾号62455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尾号713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并附言“兴城砌砖”。当日,***将此款欲转入***尾号47996的银行账户,但因为名字写错被退回。***尾号62455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4日先后向***尾号713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8.4万元,均附言“兴城砌砖”。***于2021年11月4日将8.4万元转入***47996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10月29日将1万元通过微信转出。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经查,***在一审中认为“**的老板也同样是***”,而将***、**及万资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二审中,***认可,一审中法官询问其要求**、***谁来承担责任,其认为***及万资公司来赔偿更有利于权利保障。故一审法院在查明***系案涉“砌砖”工程实际施工人,且***通过***向***等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后,认定***雇佣***等人提供“砌砖”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先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且保留***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问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提供劳务者的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所提,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的伤残等级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关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系案涉工程电工的实际施工人,与***没有雇佣关系,**雇佣的工人“张海峰”在上跳板工作时导致***摔伤。本案一审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承担对***的补偿责任后,并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实际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因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承担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在一、二审中提出其将案涉“砌砖”工程承包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从***向***的转账记录来看,亦无法认定***从案涉工程中受益,结合一审中证人证言以及***、***的陈述、万资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无法得出***是案涉“砌砖”工程实际承包人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接受劳务一方,并由其承担***损失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王嘉莉
审判员 刘纪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儒雅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