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然,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宁远街南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其承揽的辽宁省兴城市徐大堡核电站中央空调工程提供劳务,从事中央空调检查、维修。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支付价款。所以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万资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是劳务费用,从何而来的大额材料费用,只有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才会产生材料费和施工人员费用,也就是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此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规定,无论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权依法都应由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辽宁省兴城市徐大堡核电站进行安装、调试、维修中央空调设备,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辽宁省兴城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韩金明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彩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