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中共党员,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宁远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14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工程并非是原施工关系的延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检查**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因检查**产生的费用。万资公司为***核电厂工程厂前区培训中心消防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4月1日***挂靠在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城万资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对***培训中心消防工程的中心通风工程和空调水系统进行施工,工程造价155万元一次性包干,工程质保期为一年。
2015年4月24日,发包人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通知工程停建并撤场。时隔五年后,2020年万资公司接到复工通知,需要对停工5年之久的工程进行检查**,并对***发出邀约,让其对中心通风和空调系统进行检查**。原《协议书》中并没有检查**的工程内容,也早已超过质保期,2020年发生的检查、**为新工作内容,并不是原有《协议书》的延续,***在进行本次检查、**工作期间,就部分费用先行报价给万资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杨淑爱,也印证了本次检查**不包含在原《协议书》中,是新的检查、**合同关系,应另外支付费用。同时,万资公司也认可检查、**费用是原《协议书》之外新产生的费用,已付的检查**费用也是万资公司直接支付给赵自强的,并无金光公司参与,万资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是承认***是新合同相对人的。对于新达成的检查、**合同,上诉人在2020年10月完成了合同中的检查、**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履行向上诉人支付检查、**所产生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新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完成检查、**后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229121.3元。对于被上诉人延迟支付费用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新发生的检查**是原施工合同继续,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
二、涉案工程款项数额清晰明确,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对于款项数额,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量计算表、每日资源消耗量见证单、人员工时记录单、费用统计单等证明款项经确认共计229121.3元。对此,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列表,确认了上诉人本次的施工数额确为229121.3元,数额明确无争议,应由万资公司全额支付。
三、即便检查**项目是原施工关系的延续,***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万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便上诉人完成的检查**项目是金光公司与万资公司原施工合同的继续,但***为挂靠在金光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确认的,并实际施工完成了检查**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万资公司作为转包人或分包人,***有权向万资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
综上,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均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数额是明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检查、**费用229121.3元及利息。
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材料款229121.3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中核辽宁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万资公司签订《辽宁***核电厂一期工程培训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核公司将工程(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培训中心施工图范围内建安工程施工,相应的设备、材料采购及供应,各种检试及调试,为完成本项目采取的所有措施项目及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等,主要内容含土石方、建筑、装饰(初装饰)、电气(不含弱电线缆敷设、安装)、给排水、消防(不含气体灭火)、采暖、通风空调、外门、地面、屋面等)承包给被告万资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包含消防工程(中心通风工程、空调水系统),因被告万资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4月1日,被告万资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被告万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核电厂工程前区培训中心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155万元,作为本单项工程施工的固定总价全部费用。工程质保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均由承包人负责免费或更换。万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以乙方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金光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金光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金光公司派人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在金光公司施工过程中,万资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因国家政策核电站工程停建,要求各施工单位停止施工,中核公司要求万资公司撤离由其施工建设的培训中心场地,并要求对于培训中心尾项施工的已购材料,由双方共同清点封存于培训中心楼内,4月28日工程管理处组织现场清点工作。让各施工单位回去等待复工通知,当时工程已完工近90%。2020年4月,因国家政策核电站启动复工,中核公司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复工,对原来施工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后继续施工,并将前期工程尾项完成交工。
2020年5月案涉工程复工,中核公司对该项工程施工项目有所变更,与万资公司签订了培训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及培训中心复工零星**项目备忘录。万资公司通知金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复工,组织人员进场按中核辽宁核电公司要求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检查**,对尾项工程抓紧施工,以便交工。金光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检查**后按培训中心复工**项目备忘录规定由甲方中核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王虓标、万资公司项目经理***、金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刚对该项工程工作量据实结算,三方出具8.9通风节段性退场单,载明通风盘管保温18个工日(合同内容);盘管**打压61.5个工日;风道修复44个工日。三人在单据上签字认可。中核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现中核公司与万资公司之间施工工程款已结清。因复工后,金光公司按中核公司要求对复工前期工程检查**及尾项工程进行施工,该施工合同部分施工项目发生了变更,因此涉及到工程价款发生变更,需要万资公司与金光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该项工程的总价款。万资公司通知金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结算工程款,未果。现***要求被告万资公司支付**费用183775.30元、材料费用45346.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主张与万资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次庭审中,因提供挂靠合同又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与万资公司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因为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关系;二是因为挂靠施工合同产生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同。***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所提供其自制的**清单、8.9通风节段退场工量核算单及每日资源消耗见证单均系复工后金光公司施工**检查所发生的工程量,万资公司对***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个人无关。因***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主张与万资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与金光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万资公司应给其检查**、材料费用。通过庭审已查明万资公司否认金光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主张证明了检查**是原合同的继续,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与资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万资公司与金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的,该合同直接约束万资公司与金光公司,与***无关,故原告***以挂靠施工人身份要求万资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城万资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供的挂靠合作协议加盖的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协议书》上的公章不一致,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工程费用应由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城万资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所提供其自制的**清单、8.9通风节段退场工量核算单及每日资源消耗见证单均系复工后金光公司施工**检查所发生的工程量,万资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且***提供的现用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万资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彬
审 判 员 葛 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