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5043号
原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南津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23229378L。
法定代表人:冯杨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职工集资楼裙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334067451。
法定代表人:任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洛荣,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不能安置入住的12套安置房及房屋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及时无偿维修,否则,由原告自行安排实施维修,其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为解决小区漏水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301175元及后续应支付的维修费1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月至今未能安置12户的过渡费349920元;4.被告承担鉴定费7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41545.4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鉴定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拍卖获得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的修建权,双方签订了《拍卖地价房屋修建权协议》,协议对质量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房屋建成后,安置房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其中12套安置房因地板开裂不能安置使用。经对前述12套房产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进行维修,但未得到处理,从2014年12月26日正式安置至今,该12套安置房无法安置入住,原告损失安置过渡费349920元(计算方式为:6元/㎡·月×90㎡×54月)。此外,安置房还存在房顶、阳台、厨房、卫生间漏水,下水道堵塞、落水管脱落、公共路面破损等质量问题。2016年3月后,被告未再继续维修,原告自行安排了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截止2017年12月底,因房屋漏水产生了维修费用301175元,根据物管单位的维修登记表,还有目前未结账的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安置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履行法定的维修义务,保证住户的正常使用。宏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经拍卖获得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的修建权及双方签订了《拍卖地价房屋修建权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恶意拖欠被告工程款数千万元未支付,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付清工程款之前,被告有权暂不履行相关义务;2.工程已于2014年1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的维修义务属于保修范围,而非质量问题;3.原告未告知被告单方申请鉴定不合法,且该12套房屋已由业主入住多年,并非不能安置入住;4.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系造假,且部分登记事项不属于工程质保范围,质保期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1年质保期;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及保修、工程款支付的约定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拍卖地价房屋修建权协议》,协议关于质量及保修的部分约定为“乙方(被告)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和规定进行施工,房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严格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原告)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造价的3%)后全部退还乙方(不计利息)。房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执行,配套设施保修期1年。保修期以工程交接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十日内应进场维修,如十日内未进场维修,甲方有权自行组织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以乙方拒不维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乙方负责”。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前述房屋于2014年1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陈述房屋系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亦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交付被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房屋保修的规定为:“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修建权价款3904.02万元作为甲方回购房屋预付款。乙方修建的房屋及小区配套设施从交付甲方之日起,2年内付清回购款”。
2.关于房屋质量及维修情况
(一)房屋质量
2015年1月24日,原告以“业主在装饰中发现该房屋现浇楼面板局部出现裂缝,多次找富源公司要求解决,为查明该安置房现浇楼板局部出现裂缝的原因”为由,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12套房屋(房号为14-2-7-4、5-3-3-2、5-3-5-2、5-2-5-3、2-2-5-3、2-2-5-2、2-2-5-1、5-3-5-3、5-2-7-1、5-3-2-2、10-1-7-3、5-3-6-3)裂缝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原告送检的施工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通过现场查勘,作出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对现浇楼面板局部裂缝原因、局部墙体出现裂缝原因作出分析,并得出“应对现浇砼板裂缝做处理,现场实测砼板厚度未满足设计要求,现场实测现浇板的混凝土强度回弹值小于板设计强度C20,未满足设计要求;现场实测的现浇楼面板的保护层厚度未满足设计要求;现场实测的钢筋间距未满足设计要求;墙体裂缝与墙体砌筑、墙面抹灰、面层涂料质量有关,与建筑物的整体刚度及温度应力作用有关。该裂缝只影响外观,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建议“以上工程质量问题请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处理方案,然后进行处理”。原告陈述其在鉴定前通知了被告,但被告称其没有时间,人在外地,故未共同参与鉴定;被告陈述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进行鉴定,也未将送检材料交由被告质证,被告系遂宁的公司,不可能“人在外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万元。(二)房屋使用状况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陈述诉争12套房屋交付业主后,业主在装饰过程中发现问题遂退房,自2015年1月至今均为空置状态。被告通过对诉争12套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拍摄照片,根据照片内容陈述诉争房屋均已由业主安装防盗门并实际居住。原告遂又陈述认可房屋已实际安置,但原安置的12户业主不予接收房屋,有其他业主接收房屋,故房屋安置给了其他业主居住,原业主仍未获安置并应计算安置费。根据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房屋征收及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遂开管【2013】145号)及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遂开管发【2017】9号)的规定,过渡期在一年以内的,过渡费按3元/㎡·月的标准发放,超过一年的,按6元/㎡·月的标准发放。3.房屋维修情况及费用(一)房屋维修情况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后即未再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持有通知两份,分别记载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2017年8月29日,内容主要为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对部分房屋采取了房屋更换处理,要求被告对采取更换措施的房屋住户进行维修整改以达到满足安置条件。若未维修,原告将自行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支。原告陈述前述通知都向被告予以了送达,但被告拒收,期间原告以电话形式向被告作出数次通知,被告均拒收拒接。被告陈述从未曾收到原告前述通知。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杰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对屋顶漏水及推拉门窗脱落等问题进行维修。被告陈述收到原告的前述短信通知,并已完成维修。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清净寺小区多位业主通过拨打政府服务热线反映房屋存在漏水、墙体开裂、阳台防水等问题。
原告持有数份清净寺B区维修清单,清单内容为2016年3月至2017年的维修登记,主要为卫生间、屋顶、接缝连接处、阳台漏水等产生费用,也包括下水管道疏通、改厨房下水道、空调管子断落、大便器堵塞疏通、厕所改道、换管打孔等费用。部分维修清单的住户签字处记载有人签字,部分维修清单的住户签字处无人签字。
(二)产生费用原告持有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项目:清净寺小区(宏盛公司)飘窗上水泥块砸坏汽车玻璃,公司垫付维修费2087元(从宏胜公司质保金中扣除),附件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销售方名称为遂宁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487元,销售方名称为遂宁瑞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500元。
原告持有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品目及金额记载为“水泥、石粉等6541.00”,原告自行在票据上记载“支付清净寺B区维修费属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8486元,用途记载为维修工程。原告同时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记载为四川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98486元。原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上记载为支清净寺小区B区卫生间防水、下水管道及地面维修工程,金额为98486元。
原告持有于2018年6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应税劳务记载为“清净寺小区零星维修”,销售方记载为遂宁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7841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向遂宁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81999元。
原告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销售方均为遂宁市洪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开票备注为清净寺B区2016年3-6月管道、公共区域、卫生间、屋顶厨房渗水工程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37224.3元,原告陈述扣除了2000元的已过质保期的维修项目产生的维修费用,案涉维修费用为135224.3元。备注为清净寺B区2016年7-12月管道、尾声、屋顶厨房渗水工程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3915.7元。
原告持有证明一份,记载证明单位为遂宁市船山区龙坪街道办事处大转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翟基成位于清净寺小区5栋3单元2楼2号安置房,进行了一些简易装饰装修”,合计金额为8750元。
关于以上费用,原告陈述除翟基成的费用8750元未支付外,其余费用均已支付,已支付的费用总额为321510元。除此之外,原告陈述尚有清净寺B区屋顶、卫生间防水已发生的维修费用120035.4元,该款项尚未支付。前述票据与维修清单的记载不能呈现出对应关系。
工程款支付情况
被告于2016年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6)川0903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39171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2357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拍卖地价房屋建修权协议、短信、维修通知、鉴定意见书、发票、维修清单、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房屋质量系合格。但房屋质量合格不代表在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内不会出现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房屋在验收合格后出现的质量缺陷,应通过保修制度予以修复,以满足建筑物安全需求及合理使用年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为2016年3月后所产生,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保期应为5年,本案所涉的渗水漏水等问题均尚在质保期内,若确存在保修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修期内予以维修。关于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现场查勘所拍摄的照片、政府服务热线记录,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房屋确存在墙体开裂、漏水等现象。虽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参与鉴定,但该鉴定报告主要由鉴定人员根据现场踏勘的情况所形成,且墙体裂缝等问题属于肉眼可见范围,因此,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的问题。关于鉴定报告所涉结论即墙体存在裂缝的原因是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所致,因该部分鉴定结论依赖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虽原告陈述通知了被告而被告以人在外地为由拒不参加,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陈述从未收到原告通知,且该鉴定系在安置房业主和原告之间所进行,鉴定并非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故应认定原告未通知被告对鉴定依据进行确认,该鉴定中关于裂缝原因的鉴定结论因缺乏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确认,致使结论无法采信,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无论是因何原因产生墙体裂缝,被告作为保修人,仍应承担维修义务,此后方享有依据裂缝原因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若确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墙体出现裂缝),因此,墙体存在裂缝且该质量瑕疵尚在保修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墙体裂缝问题进行维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场维修,原告有权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系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但履行保修义务亦为被告的合同义务,且在房屋交接之日起该义务即已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交付之日起2年内付清,故维修义务系产生于工程价款全额付清之前,因此,被告辩称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辩解不能成立。故此,若清净寺小区B区现存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问题,被告应负责进行维修。但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除案涉12套房屋的墙体裂缝问题需要被告维修外,对于其他的需维修的事项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可能导致后续执行困难,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维修项目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通知,需维修的项目以原告通知为准。
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若出现保修问题,原告应通知被告,若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十日内未进场维修,原告即有权自行组织进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可知,履行通知义务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维修费用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后即未再履行维修义务,并称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或向被告发送维修通知被告拒收,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后有效通知到被告并要求其进行维修。虽原告持有通知两份,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已有效送达被告,加之原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杰发送短信且被告确认收到短信的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有能力采集并保存2016年3月后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于2016年3月后履行了通知义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拒不维修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44154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房屋空置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审理查明的案涉安置房屋已实际入住的情况不符,因案涉房屋均已安置入住,故不应再产生过渡费。原告主张原安置户未接收房屋而换人安置,无论是何人入住,均说明案涉房屋已安置入住,原告继续主张案涉房屋所产生的安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场对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房号为14-2-7-4、5-3-3-2、5-3-5-2、5-2-5-3、2-2-5-3、2-2-5-2、2-2-5-1、5-3-5-3、5-2-7-1、5-3-2-2、10-1-7-3、5-3-6-3房屋中存在墙体裂缝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其余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项目,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后十日内进场维修。若逾期未进场维修,原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可自行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