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水利局职工集资楼裙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334067451。
法定代表人:任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巧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家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南津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23229378L。
法定代表人:冯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霞,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义、漆家成,上诉人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霞、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逾期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期间有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创新工业园区2004年度第二批安置房地价拍卖补充说明》规定提供土地质押为上诉人担保向银行融资,致使工程不能按《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约定的时间竣工交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能按合同约定确定。故本案逾期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安置房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安置房于2006年1月26日、2008年1月29日、2010年2月24日共分三批交付,本案逾期工程款利息应当按上述三个时间节点分三部分起计共计3259000元。一审判决以最后一批交付时间起计逾期工程款利息,大大缩短了前两期交付安置房逾期工程款的计息期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违约责任裁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存在没有提供土地质押为上诉人担保向银行融资及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工程逾期交付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结果,过错不在上诉人。本案违约责任应该严格按照《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来确定,即按交付房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为2098000元,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有违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亦列举了大量详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建设中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出现窝工停工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148000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否定上诉人的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本案性质不是安置房修建工程承包与发包的法律关系,而是安置房修建权的拍卖与承买的法律关系。拍卖安置房修建权是遂宁市的一项新举措,其原则是”固定房价、拍卖修建权、权属不变、照图施工、保质移交”,修建权实际上将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合二为一,由买受人投资修建,并将建好的房屋转让给业主。此举措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安置房的有效建设,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本案进行的是安置房修建权拍卖程序,双方签订的《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中的工程款实际是安置房的回购款,一审判决不顾本案执行的原则和客观事实,从而推定双方系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失去修建权的上诉人极为不公。2.本案应当追究违约方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公司承买修建权成交之后就享有对安置房投资修建的权利,即享有安置房修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其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义务,其拖延该安置房的修建、交房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将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按发包人的规则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应当和不公正的。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延交房期限数年,造成上诉人多支付巨额过渡费,在回购款的最终结算前,双方经协调,为顾全大局形成了互不追究的共识,一致确认了最终结算。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对已达成共识的反悔和对最终结算的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保留追究该公司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3.双方虽无约定,上诉人仍同意对逾期支付安置房回购款计付利息。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和规定的计息时间点、计息基数、计价面积等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认真核对,其认定的金额也与上诉人对利息的计算结果不一致。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为安置房修建权拍卖与承买法律关系。为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土地质押融资担保,不是安置房修建权拍卖、竞买的先决条件和履行安置房修建权协议的必要条件,双方亦未签署涉及提供土地质押担保的补充说明。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买获得安置房修建权后,其是该安置房修建的发包人,也是承包人。本案的违约者是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作为安置房的回购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应当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履行的义务。本案在实施安置房修建权拍卖承买新举措中,虽存在一些问题,但双方在主管部门多次协调下,为顾全大局而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共识,经协商、审核,最终作出并执行了安置房回购结算。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起诉,是对双方已确认、无异议的决定及结算的反悔行为,其一审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主张及上诉请求。
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但其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特征,工程由本公司完成,对方是质量控制方,双方之间事实上是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拍卖关系只是双方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的基础,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所依据的工程竣工报告也明确了双方的主体关系以及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不是房屋回购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关系的确认是正确的。针对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系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及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判定依据的竞拍须知中对此有明确的说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二者实为共同对整个工程竞拍、监督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创新工业园区发布的2004年度第二批地价拍卖说明中,作出地价拍卖承诺的主体实质为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创新工业园区不按说明履行提供质押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当然也是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本公司基于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实为一个责任承担主体,为避免给政府增添诉累故未追究管委会为共同被告,从而主张由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利息,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利息主张,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不准确,其判决结果远低于本公司的合法主张,应当予以纠正。
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259000元;2.判令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98000元;3.判令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1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5日,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马宗岭安置小区3号地块的安置房修建权。2004年12月8日,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竞得土地价总额882.112万元,乙方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00万元不在之列,转入安置房、进度保证金。乙方在竞得土地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成交总额10%,即88.2112万元,剩余90%土地款793.9008万元作为甲方安置工程预付款给乙方。甲方按建筑面每平方650元委托给乙方修建该地块的面积约47496平方米;乙方修建的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置房总额的70%,在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甲方之日起15日内,再支付总额的20%即617.448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条款,视为违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交房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2004年11月19日,遂宁市创新工业园管委会出具《创新工业园区2004年度第二批安置房地价拍卖补充说明》第二条规定:”3号、4号地块安置房提供的质押土地面积,其价格为:房屋回收总额减拍卖底价总额再减商业面积报销收入。质押期间:竞得人与业主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质押土地融资:在质押期间可向银行贷款,也可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划归双方共同监管的账户,作为房屋回收价款的兑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后,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入场施工。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房屋的竣工验收合格面积及日期分别为:B号楼4700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P号楼5080.11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T号楼3899.88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V号楼5000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A号楼4948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D号楼4546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F号楼4764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X-N号楼7170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G号楼3580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R号楼5291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移交房屋的时间为:T、V、P、B号楼2006年1月26日;A、F、D号楼2008年1月29日;M-N、G、P号楼2010年2月24日。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15日内,支付安置房总额的70%,在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之日起15日内,再支付总额的20%;其余10%在相关建筑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0年2月27日,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工程资料进行移交给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档案室保存。实际施工过程中,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向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05年11月28日,1000000元;2006年1月23日,700000元;2006年2月5日500000元;2006年4月7日900000元;2006年5月25日500000元;2006年6月6日500000元;2006年9月1日200000元;2006年10月17日4100000元;2006年11月23日400000元;2006年11月27日4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400000元;2007年1月5日400000元;2007年1月15日300000元;2007年2月12日1000000元;2007年2月14日350000元;2007年7月2日600000元;2007年8月22日1000000元;2008年1月31日82000元;2008年2月2日2000000元;2008年4月30日500000元;2008年7月3日1000000元;2008年7月18日500000元;2008年9月10日10000元;2009年1月31日4000000元;2009年11月20日500000元;2010年2月5日500000元;2010年4月13日;1500000元;2010年7月7日1500000元;2011年1月25日900000元;2012年1月20日300000元;2013年2月6日500000元;2014年1月31日5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5466890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马宗岭3号地块安置房回购合同价30872400元、增加面积回购价4395144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016781.96元、新增公厕增加费用180148.94元、签证工程1107798.7元、后六栋人工、材料调差增加费用2386962元、土地款8821120元、按合同扣减工程造价增加2%以内费用4410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确认?三、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四、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是拍卖合同纠纷,但本案诉争的工程系由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交给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且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同时也是诉争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方;工程竣工后也是由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综合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诉争工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看,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符合工程的发包人的基本特征;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工程承包人的基本特征,故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系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15日内,支付安置房总额的70%,在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之日起15日内,再支付总额的20%;其余10%在相关建筑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但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故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5年期的利率计算为3259000元;但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付款时间看,虽然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也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且相隔两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未超过5年,故一审法院根据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按1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其中90%的工程进度款按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批次交付房屋的时间,即2010年2月24日延后15日开始计算,另10%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按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2010年2月26日后30个工作日进行计算,最终确认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234679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条款,视为违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交房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因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移交房屋总金额即的5%:即马宗岭3号地块安置房回购合同价30872400元、增加面积回购价4395144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016781.96元、新增公厕增加费用180148.94元、签证工程1107798.7元、后六栋人工、材料调差增加费用2386962元,共计41959235.6元;即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41959235.6元×5%=2097961元。但违约金的功能系损害填补功能,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因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逾期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00元为宜。关于争议焦点四。从查明的事实看,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为根据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创新工业园区2004年度第二批安置房地价拍卖补充说明》第二条规定:”3号、4号地块安置房提供的质押土地面积,其价格为:房屋回收总额减拍卖底价总额再减商业面积报销收入。质押期间:竞得人与业主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质押土地融资:在质押期间可向银行贷款,也可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划归双方共同监管的账户,作为房屋回收价款的兑付”按该规定,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04年12月28日起1个月内提供土地作为抵押,担保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融资,确保安置房建设资金充足。但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违反规定,没有提供土地进行抵押,导致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融资,导致工期延长,给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48000元。但本案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共同对损失进行确认;诉讼中,双方也未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46795元;二、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三、驳回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0元,由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6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向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06年11月23日400000元;……2008年1月31日82000元;……2008年7月18日500000元;2008年9月10日10000元;2009年1月31日4000000元;……”,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这四笔款项实际应分别为2006年11月20日1000000元、2008年1月3日82000元、2008年9月18日500000元、2008年9月23日10000元、2009年1月23日4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套《马宗岭3#地块安置房欠付回购款利息核算表》方案,其中:方案一,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合同约定,按照安置房分批次竣工交付的时点为计息时段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从竣工结算总价中扣除增加厕所部分180148.94元后测算的涉案项目单位成本为599.3元/平方米,再品迭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付款时段提前预付工程款部分而应由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329906.22元,据此核算的利息金额合计1996094.54元;方案二,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合同约定,按照安置房分批次竣工交付的时点为计息时段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从竣工结算总价中未扣除增加厕所部分180148.94元后测算的涉案项目单位成本为602.63元/平方米,再品迭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付款时段提前预付工程款部分而应由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319653.33元,据此核算的利息金额合计2082542.93元。上诉人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方案所采用的计算方法、计算时段、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共同认可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时段和利率标准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安置房修建权的拍卖与承买关系;二、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金额是多少;三、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四、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的约定,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得3号地块内安置房的修建权,受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实施该地块内安置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其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入安置房质量、进度保证金,应支付的90%土地款作为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拨付给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置房工程预付款。从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对承建的安置房工程亦不拥有所有权,不符合拍卖与承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时以固定价格按比例支付价款的行为是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本案中,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系业主、发包人,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两套《马宗岭3#地块安置房欠付回购款利息核算表》方案所采用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利率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是否应从竣工结算总价中扣除增加厕所部分来测算涉案项目的单位成本、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参加竞拍时所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扣交交易手续费88200元后的余额911800元是否转为土地款并计付逾期利息以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应付款时段提前预付的工程款部分是否应当由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这三方面存在争议。首先,双方均认可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总工程款的审定项目和金额已包含增加的厕所部分,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亦认可该部分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2月24日随最后一批安置房竣工交付时一起交付,故该部分审定金额应属于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当从竣工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来测算涉案项目的单位成本,《马宗岭3#地块安置房欠付回购款利息核算表》方案二所采用的单位成本为602.63元/平方米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第二条”该宗地价以乙方竞得价30.8万元/亩×28.64亩=总金额882.112万元,乙方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00万元不在之列,转入安置房质量、进度保证金”和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并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后全部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年限分别退还(不计利息)”的约定,911800元竞买保证金余额不属于土地款,其转为安置房质量、进度保证金,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不计利息,上诉人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土地款且应由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应付款时段向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预付了部分工程款,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由于既无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马宗岭3#地块安置房欠付回购款利息核算表》方案二最终确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总额为2402196.26元(2082542.93+319653.33)。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中条款即视为违约。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协议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移交房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结合案件事实和违约金的功能作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将其调整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领款单等证据主张损失赔偿2148000元,但上述证据系其单方提交或制作,该金额亦未得到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并且对其产生实际损害,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4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46795元;驳回遂宁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遂宁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402196.26元。
四、驳回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0元,由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文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