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351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水利局职工集资楼裙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334067451。
法定代表人:任宏,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木,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陈利学诉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223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将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泥工组的劳务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适用。2017年9月10日,被告舒春华给原告作了结算,共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23110元,并由被告舒春华出具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1.被告宏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舒春华签订的《木工组承包合同》与被告宏盛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宏盛公司将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舒春华,由其负责项目相关劳务施工;3.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全部劳务费12432021元,被告宏盛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舒春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春华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0年,被告宏盛公司承包了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工程。2010年12月8日,被告宏盛公司与被告舒春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公司将该工程的整体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被告舒春华,劳务费按照200元每平方米包干计价。
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舒春华签订《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工程泥工组承包合同》,约定***将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2#、5#、6#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劳务费按建筑面积96元每平方米包干计价,根据原告施工进度情况支付劳务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舒春华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7年9月10日,被告舒春华、案外人简安宁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遂宁市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清净寺小区安置房工程劳务泥工班组陈利学劳务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23110元……证明人:情况属实***简安宁2017.9.1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春华均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个人,故被告宏盛公司与被告舒春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以及被告舒春华与原告签订的《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工程泥工组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尚欠的劳务费。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舒春华签订的《清净寺小区B区安置房工程泥工组承包合同》以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舒春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被告舒春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实质系双方对尚欠劳务费的结算,对被告舒春华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春华支付尚欠劳务费223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春华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盛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31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3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9月11日始计算至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