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658号
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334067451。
法定代表人:任宏,该董事长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漆家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23229378L。
法定代表人:冯杨林,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家成,被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2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1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9日,原告根据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告的《安置土地地价竞买须知》和《创新工业园区2004年度第二批安置房地价拍卖补充说明》参加了安置房拍卖会,并于2004年11月25日通过竞拍获得了在马宗岭安置小区内,编号为3号的土地上建房的委托修建权。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04年12月20日开工,2010年2月22日前将房屋分三期向被告交付完毕。但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直至2016年10月24日才付清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竞拍公告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259000元。要求按照应付工程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条款,视为违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交房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金额大,时间长,属于重大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41960000×5%=2098000元。《创新工业园区2004年度第二批安置房地价拍卖补充说明》第二条规定:“3号、4号地块安置房提供的质押土地面积,其价格为:房屋回收总额减拍卖底价总额再减商业面积报销收入。质押期间:竞得人与业主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质押土地融资:在质押期间可向银行贷款,也可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划归双方共同监管的账户,作为房屋回收价款的兑付”按该规定,被告应从2004年12月28日起1个月月内提供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向银行融资,确保安置房建设资金充足。但被告违反规定,没有提供土地进行抵押,导致原告无法融资。导致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480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双方协商、审核一致,对安置房修建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结算的反悔;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客观因素,双方均未能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但双方顾全大局,实际履行中达成不不追究的共识,且双方确认并执行作出了最终的结算;原告是安置房的受托发包人,又是安置房实际施工承包人,违约的是原告;4、本案是采取拍卖方式修建安置房,是为了选择有实力的公司修建,保证按时交房,但因拖延安置房修建工期,拖延移交时间,导致被告支付巨额过渡费,如原告反悔结算,被告将进一步对原告索赔。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马宗岭安置小区3号地块的安置房修建权。200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竞得土地价总额882.112万元,乙方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00万元不在之列,转入安置房、进度保证金。乙方在竞得土地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成交总额10%,即88.2112万元,剩余90%土地款793.9008元作为甲方安置工程预付款给乙方。甲方按建筑面每平方650元委托给乙方修建该地块的面积约47496平方米;乙方修建的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置房总额的70%,在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甲方之日起15日内,再支付总额的20%即617.448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条款,视为违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交房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
2004年11月19日,遂宁市创新工业园管委会出具《创新工业园区2004年度第二批安置房地价拍卖补充说明》第二条规定:“3号、4号地块安置房提供的质押土地面积,其价格为:房屋回收总额减拍卖底价总额再减商业面积报销收入。质押期间:竞得人与业主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质押土地融资:在质押期间可向银行贷款,也可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划归双方共同监管的账户,作为房屋回收价款的兑付”。
原、被告签订《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后,原告即开始入场施工。原告修建的房屋的竣工验收合格面积及日期分别为:B号楼4700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P号楼5080.11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T号楼3899.88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V号楼5000平方米2006年1月25日;A号楼4948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D号楼4546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F号楼4764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X-N号楼7170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G号楼3580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R号楼5291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
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的时间为:T、V、P、B号楼2006年1月26日;A、F、D号楼2008年1月29日;M-N、G、P号楼2010年2月24日。
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15日内,支付安置房总额的70%,在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之日起15日内,再支付总额的20%;其余10%在相关建筑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0年2月27日,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已将相关工程资料进行移交给被告公司档案室保存。
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05年11月28日,1000000元;2006年1月23日,700000元;2006年2月5日500000元;2006年4月7日900000元;2006年5月25日500000元;2006年6月6日500000元;2006年9月1日200000元;2006年10月17日4100000元;2006年11月23日400000元;2006年11月27日4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400000元;2007年1月5日400000元;2007年1月15日300000元;2007年2月12日1000000元;2007年2月14日350000元;2007年7月2日600000元;2007年8月22日1000000元;2008年1月31日82000元;2008年2月2日2000000元;2008年4月30日500000元;2008年7月3日1000000元;2008年7月18日500000元;2008年9月10日10000元;2009年1月31日4000000元;2009年11月20日500000元;2010年2月5日500000元;2010年4月13日;1500000元;2010年7月7日1500000元;2011年1月25日900000元;2012年1月20日300000元;2013年2月6日500000元;2014年1月31日5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5466890元。
2016年8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马宗岭3号地块安置房回购合同价30872400元、增加面积回购价4395144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016781.96元、新增公厕增加费用180148.94元、签证工程1107798.7元、后六栋人工、材料调差增加费用2386962元、土地款8821120元、按合同扣减工程造价增加2%以内费用4410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确认?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被告辩称,本案双方是拍卖合同纠纷,但本案诉争的工程系由被告交给原告施工完成,且被告同时也是诉争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方;工程竣工后也是由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综合原、被告在诉争工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看,被告符合工程的发包人的基本特征;原告符合工程承包人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双方系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15日内,支付安置房总额的70%,在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之日起15日内,再支付总额的20%;其余10%在相关建筑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5年期的利率计算为3259000元;但从被告付款时间看,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也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且相隔两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未超过5年,故本院根据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按1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其中90%的工程进度款按原告最后一批次交付房屋的时间,即2010年2月24日延后15日开始计算,另10%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按原告移交工程资料的2010年2月26日后30个工作日进行计算,最终确认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23467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房项目用地地价支付及委托修建安置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条款,视为违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交房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移交房屋总金额即的5%:即马宗岭3号地块安置房回购合同价30872400元、增加面积回购价4395144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016781.96元、新增公厕增加费用180148.94元、签证工程1107798.7元、后六栋人工、材料调差增加费用2386962元,共计41959235.6元;即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41959235.6元×5%=2097961元。但违约金的功能系损害填补功能,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逾期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00元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四。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为根据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创新工业园区2004年度第二批安置房地价拍卖补充说明》第二条规定:“3号、4号地块安置房提供的质押土地面积,其价格为:房屋回收总额减拍卖底价总额再减商业面积报销收入。质押期间:竞得人与业主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质押土地融资:在质押期间可向银行贷款,也可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划归双方共同监管的账户,作为房屋回收价款的兑付”按该规定,被告应从2004年12月28日起1个月月内提供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向银行融资,确保安置房建设资金充足。但被告违反规定,没有提供土地进行抵押,导致原告无法融资。导致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48000元。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共同对损失进行确认;诉讼中,双方也未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46795元;
二、被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0元,由原告遂宁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6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阳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