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30-6A门。
法定代表人: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将该工程的人工费包给***,又认定***承认***已支付全部人工费,还认定***承认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尚欠***人工费8397.27元,应予给付,***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阜新市太平区东山翠城小区的5#、7#楼,钢筋施工部分以每平方13.5元包给被上诉人,包吃包住,5#楼面积5675平方米、7#楼4973平方米,人工费共计145775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工人伙食、住宿均由***负责,我和工人不必支付任何费用,从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拖欠我人工费,现在上诉人称我与其约定工人每天伙食费6元,明显是其为了逃避债务歪曲事实,上诉人称我用他的力工干活也不属实,我从未用过也不需要其为我干活,更谈不上工资每天120元,***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拖欠我人工费,***作为负责人,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我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人人工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述称,与***已经结算完毕,***不欠劳务费。
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我公司向***以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本案涉及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与***之间是否存在欠条及欠款数额与我公司无关,另外二上诉人未要求改判我公司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中我公司确实没有责任。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付给***人工费8397.27元。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我在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承包了太平区东山翠华城小区5#、7#楼人工费部分,我把其中5#、7#楼钢筋人工费包给了***。口头协商无论图纸有无变更,均按13.5元/平方米计算,一包到底,按最终审定面积计算工作量,5#楼施工面积5660.9平方米,7#楼施工面积,共计10622.02平方米,人工费总计为143397元。我与***一直没有结算,原审法院判决我付给***8397.27人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再付给***人工费8397.27元。一、我已付给石守工人工费137000元。二、***在施工过程中,用我力工给他清理施工现场,用工15天,加工资每天120元/日,共计人工费1800元。三、***在施工过程中,他的12名工人每天3顿饭,在我食堂就餐105天,而且在另一个项目施工的工人也回到我食堂就餐,每天每人6元标准(仅是粮食钱,不含做饭人工钱)伙食费,6元/天×12人×105天=7560元。四、***也是承包者,是独立的主体,用工、吃饭付钱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由***承担,因此这两项费用应在给付人工费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我已经多付给***2963元,因此我不应该再付***8397.27元人工费。
***答辩意见同前面的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我将劳务包给***,***找谁干活我不知道,他与***之间的事我也不知道,我只与***结算,且我与***已经结算完毕。
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内容同前面的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人工费10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阜新市太平区东山翠城小区安居工程。***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交给***。2011年6月,***由***招至该工地工作。经协商,***作为钢筋工的班组长对其中的5号楼、7号楼进行施工。***与***约定每平米钢筋施工的人工费为13.5元。该工程最终审定5号楼建筑面积为5660.90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为4961.12平方米,共计10622.02平方米。一审庭审时***承认***已付人工费135000元。***承认***已支付全部人工费。***承认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佣***在***的施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后,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作量应以最终审定的建筑面积为准,人工费应为143397.27元(13.50元×10622.02平方米)。因***承认***已给付135000元,故***尚欠***人工费8397.27元,此款应予给付,***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追偿。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人工费给付责任。关于***所述施工过程中增加工作量的人工费2000元、***所述其已给付***137000元,且应扣除***清理费1800元、伙食费756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8397.27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拖欠***劳务费8397.27元;二、***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是否拖欠***劳务费8397.27元。***认可阜新市太平区东山翠城小区安居工程5号楼、7号楼每平方米钢筋施工的人工费13.50元,建筑面积10622.02平方米,人工费总计143397元。***称已付137000元,但***认可收到13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收到137000元,故应认定***收到135000元。
另,***抗辩称***欠其人工费1800元、***应付其餐费756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从现有证据看,一审判决认定***尚欠***8397.27元(143397.27元-135000元)是正确的。
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将的5号楼、7号楼的钢筋施工,分包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13.50元。双方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和***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总承包企业(该款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启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