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阜新电子局退休职工,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退休职工,现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30-6A门。
法定代表人: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晓玲,女,汉族,1964年3月6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审被告:吕爽。
原审被告:李兴,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晓玲、吕爽、李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细河区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辽091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0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辽091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5日做出(2019)辽091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租金3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1日起诉到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请求摊位使用费2万元,诉讼中增加诉请为23330元,在其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已经不在对外出租,原审被告吕爽、李兴也不在承租,上诉人也没有使用。2.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时起诉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摊位产权购买协议,细河区法院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3.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昊海家居城”整体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是2013年至2016年10月份,上诉人提前已将租金给付完毕,后期上诉人不再使用,因**购买的是只是一个摊位,商场将通道扩大,按照其向阜新市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摊位,已经变成过道了,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摊位,合同到期之日自然解除,摊位一直在那没有人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租金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被上诉人与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解除合同之前该摊位被上诉人应享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该摊位没有使用不属实,原审时我方提供了被上诉人与**的对话,与房屋承租人的对话,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购买的摊位。3.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昊海家居整体出售给上诉人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存在。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将摊位交还给被上诉人,租赁关系继续有效。5.根据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6年11月3日止,2016年6月上诉人将该摊位转租他人,年限为三年至2019年6月,上诉人认可该事实,至今该摊位没有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仍在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3万元,承担诉讼费是合理的。上诉人违背房屋租赁合同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付违约金2万元。6.原审法院20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已提出上诉并且正在审理,该判决不具备法律效力。7.根据物权法、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称昊海家居整体出售应提供产权证明。
原审被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述称:海天公司出资的昊海家居城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此后的租金与昊海家居及海天公司无关,本案中海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摊位使用费用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以阜新市细河区红兴藤艺坊店的名义与阜新市细河区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家居公司)签订商业网点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昊海家居城二层G-F21-22轴的位置租赁给阜新市细河区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万元,租金结算方式为先行结付制。阜新市细河区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给付**、***。阜新市田河区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海天公司为阜新市细河区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2014年12月20日,海天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海天公司将“昊海家居城”整体出售给**,经营权归**所有,同时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经营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以阜新市细河区红兴藤艺坊店的名义与阜新市细河区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网点租赁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履行,海天公司将“昊海家居城”整体出售给**,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案涉网点出租给他人使用,因此应由**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支付租金。**、***请求张晓玲、李星、吕爽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租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质证、认证,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与昊海家居公司签订商业网点租赁合同取得昊海家居城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权,后海天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昊海家居城”整体出售给**,由**管理经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因**、***在原审庭审中已增加诉讼请求为3万元,故原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已做出(2019)辽091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之间的摊位产权购买协议,因**、***主张的是摊位产权购买协议解除前的租金,故对**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称其购买昊海家居城后,**、***的摊位已改变成通道,其并未向他人出租亦未使用**、***的摊位,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为改善昊海家居城的经营环境,已将**、***的摊位改变为通道,应视为其仍在继续使用**、***的摊位,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原租赁合同标准向**、***支付租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杰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