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921执1446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7日生,蒙古族,住阜蒙县。

被执行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30-6A。

被执行人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阜蒙县泡子镇新兴路**。

被执行人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程营灌二路东。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内乡聚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一审判决(2019)辽092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海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822711.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阜新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海天公司债务在欠付工程款71798元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海天公司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4元,由被告海天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执行手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全部义务。

经查,2020年1月22日,海天公司支付给***10万元。7月16日,内乡聚爱向***支付工程款823744.8元。海天公司尚欠***工程款898966.58元,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

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本院已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终结执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晓东

审判员  付 岩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邹德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