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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9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监护人***,系***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威,系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民初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1987年在被告农场工作,在进行喷洒农药作业时,造成农药中毒,眼睛视网膜神经病变,眼底出血,2014年患精神病至今。引发多种疾病,特别是造成原告神经方面疾病至今未愈,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困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认定工伤待遇,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申请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以三级残的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按工伤待遇给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要求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1110元。
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原审时辩称,原告本人已经退休了,他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处,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海州多种公司机械厂,但由于退休统一由单位的退管科管理。事实是在1987年工作期间,因工作性质的原因造成工伤,当时就评定了工伤等级为四级,而且原告一直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认定工伤待遇,但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向劳动部门提出,而被告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也是一直配合,在本案立案后即2016年9月1日,劳动部门向被告下发了***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此通知单认定***致残程度为三级,无医疗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1987年因喷洒农药导致眼部神经病变的工伤,与原告现在精神病性症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本案是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的案件,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7年原告在被告农场进行喷洒农药作业时,造成农药中毒。2002年8月3日原告经阜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6年7月1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向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8月26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三级,无医疗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7月22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申请人的请求属于企业改制的争议,系老工伤,故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规定,各地要高度重视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按照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2011年4月底前将国有企业有伤残等级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统筹解决好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事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确保到2011年底前基本实现上述各类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残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受国家法律保护,但依据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老工伤人员,应由企业依据相关政策予以解决,故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付)予以退回。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该文件是部门规章,法院不能依据该部门规章,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审理;二、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的精神疾病的工伤的认定及等级评定发生在2014年,所以不适用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中的规定。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在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中,上诉人称,上诉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没给,上诉人的精神疾病是早期发病的,其精神残疾与原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应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针对***的精神疾病鉴定由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合法,并且下达之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申请认定工伤没有提出意见,我们走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对此案应予受理并予以审理。被上诉人称,1、上诉人在海州多种经营公司机械厂工作,因喷洒农药导致眼部病变,导致伤残之后一直享受着工伤待遇,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向我方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通知单认定***致残程度为三级,我们对***在1987年因喷洒农药导致眼部病变的工伤与现在的精神病性症状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存在异议,这个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因此,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海州多种经营公司整个矿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没有发放,矿区面临整体转制,现在正等待政策下达,不是***一人没有得到补助,整体情况都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在其诉请事项及理由中认为其精神残疾与原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而***系老工伤人员,依据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诉请的事项应由企业按照相关文件政策予以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