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被告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遂宁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4民初60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遂宁市安居区安东大道德福医药产业园1号楼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060313148M。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遂宁市凯旋中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00000001002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福公司)、第三人遂宁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四川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德福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7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24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德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王某挂靠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签订了《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3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进行组织施工,2014年5月,原告王某完成该项目的修建并交付被告四川德福公司使用至今。除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45000元后,尚欠其工程款670500元未支付。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王某以个人名义挂靠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证明原告王某是该工程的实际工程人,工程款应由原告王某领取。
三、《修建承包合同》和四川德福公司签章的请示报告与照片,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3620000元(其中钢构基础765000元、钢构部分2576000元、辅助项目:钢构240页岩砖墙体、人造文化石砖、防雷设施、水电基础、厕所279000元),原告王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该项目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5月。
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某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建建设工程,原告王某仅仅是一个项目负责人,该建修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因此,原告王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四川德福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所修建的工程消防未完工,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且原告王某没有依法缴纳建安税,导致被告四川德福医药公司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尚欠原告王某工程款953500元,尔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工程款263000元,另外还减扣了原告王某未施工的消防部分工程款220000元,故现在只欠其工程款450500元。且原告王某由于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消防施工并组织验收,也未依法纳税,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
被告四川德福公司为其抗辩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四川德福医药公司厂房建修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与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建立的工程承包关系。
〈二〉消防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证明消防工程包含在厂房建修承包合同范围内。
〈三〉决算清单,证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与原告王某进行了决算,当时尚欠原告王某工程款933500元,其中包括应扣减原告王某未完成消防工程部分的款项220000元。
〈四〉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50500元。
〈五〉提前建厂的批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厂房建设的许可证件,其厂房建设合法。
原告王某对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四川德福医药公司厂房建修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没有签章与时间,不是真实存在的,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第〈二〉组证据的消防设计图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更改,不属于原告王某的施工范围。对第〈三〉组证据中“付聂总22.00万”不予认可,支付聂总220000元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厂房以后续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装修且在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而支付给聂总个人,后来,聂总没有将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施工,因此,四川德福公司扣减的220000元不是消防工程款,且消防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原告王某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提前建厂的批示是在厂房即将修建结束时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均系厂房修建完毕后补办。
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其分别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等作如下认定:
(1)原告王某出示的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实际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因各方均为签名盖章确认,原告王某不予确认,不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已经扣减了消防工程款220000元,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消防工程不包含在原告王某承包工程范围内,因此,被告四川德福公司该组证据中扣减消防工程款2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消防工程是否属于施工范围、被告四川德福公司是否扣减消防工程款2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拟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厂房修建工程。同年8月6日,原告王某代表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签订了《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其中钢构基础765000元、钢构部分2576000元、辅助项目:钢构240页岩砖墙体、人造文化石砖、防雷设施、水电基础、厕所基础及装修279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人民币3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组织进场对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的厂房施工。2014年5月,原告王某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修建并交付被告四川德福公司使用至今。同年9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463096元,被告四川德福公司代为其支付电费人民币9593元。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783000元,尚欠原告王某工程款人民币67050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自然人借用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川德福公司签订的《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修承包合同》,违背了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厂房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四川德福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四川德福公司应支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四川德福公司支付工程款67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四川德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消防工程是否属于原告王某的施工范围、被告四川德福公司是否扣减消防工程款220000元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看,其工程款3620000元中并未包括要求承建方进行消防工程建设,因此,本院认为,消防工程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王某的施工范围,被告四川德福公司要求扣减消防工程款220000元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纬建筑公司作为原告王某的挂靠公司,对该工程既不享有工程款主张的权利,也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6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可以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16元,由王某负担12316元,四川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良权
审判员  侯根平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家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