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23民初185号
原告遂宁市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698号三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向远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兵远,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遂宁市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才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兵远,被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市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廖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拉斐公馆”6号楼泥工劳务,并在施工中自行招用了被告。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对被告的招用,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廖某某负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根本不知道被告其人,没有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贵辩称,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我被廖某某请来自工程一开始至出事就在拉斐公馆工地上班,且在该工地受伤,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廖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所承建的遂宁市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凯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拉斐公馆”6号楼泥工劳务转包给廖某某。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先后2次被廖某某喊到”拉斐公馆”6号楼工地做砖工,同时帮廖某某看施工图纸。被告工作受廖某某安排,工资190元/天(比其他人多10元/天),每月由廖某某从公司领出来后打到被告卡上。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12月31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裁决,认定**贵与遂宁市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与廖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施工公告、廖某某及其他工友的证明、**贵的出工天数记录、**贵的工资确认单,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接受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本案看,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凯达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6号楼泥工劳务转包给廖某某,由廖某某具体组织施工。被告由廖某某雇请在工地上承担技术工种,不受原告管理、指挥,而是直接受廖某某管理,且工资由廖某某发放。综上,被告所举出的事实依据及抗辩理由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被告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继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遂宁市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才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简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