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黄海大街14号江湾工业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法律文书的制作不符合规范要求,裁定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具备被诉主体资格。1、1992年上诉人到丹东电子研究所工作,至2002年下岗的10年时间里,亲历了丹东电子研究所全资投入成立了辽宁公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将丹东电子研究所更名为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后因转制需要而成立了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全过程,“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现实,使上诉人既是丹东电子研究所、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辽宁公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1998年1月1日,辽宁公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颁发聘书,聘用上诉人为该公司市场部统计员。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在办理工作调转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加盖了该公司法人印章。这表明,被上诉人是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有承担着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3、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记载,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辽宁金洋集团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由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转制、辽宁东方测控集团控股;被上诉人拥有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在将“工会持股会”150名小股东的股权收购后,已将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投入到被上诉人企业中。上述证明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持有的支付股权认购款的收款收据是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出具,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于2003年改制成立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上诉人股份由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原丹东电子设计研究院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持股会组成。2005年9月28日职工持股会将所持有股份转给于毅、李月等人。2006年6月18日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改名为辽宁金洋集团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29日辽宁金洋集团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份由被上诉人收购,2012年5月21日再次改名为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目前,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关系是被上诉人收购了原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上诉人股份由职工持股会转让给于毅、李月两人,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应向原职工持股会和受让人于毅、李月主张。被上诉人的前身是辽宁公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0日,原始股东是辽宁科技成果转化公司和丹东电子研究所,2004年5月26日股东变更为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29日更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由辽宁公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展而来,与原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没有关系,与职工持股会也没有关系。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在股东、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都不相同,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应向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与股东身份,将原告持有的“职工持股会”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出具股东凭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所述的持有被告单位的股权。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时候对适格承担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5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诉请确认其在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身份所依据的事实是原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转制成立丹东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职工持股会”代持的由其本人应得的“转制安置费”转换的参股金及其出资1238元按1:3配置认购的股份,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给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但***对主张的持股事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李秀洁

审 判 员 孔亮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严

书 记 员 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