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

***与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1861号
原告:向道兵,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孝礼,男,汉族,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琼江下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02000008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柴进,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向道兵诉被告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柴守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道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等在青海省共同承包了公司的建筑工程,进行灾后重建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作业。至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8000余元,2015年3月,被告书面承诺支付该笔款项,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鑫华公司辩称,涉案劳务工程与鑫华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挂靠鑫华公司承包,之后被告***把该项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在作工程的时候又要求被告***共同参与工程,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原告在做工程中产生了损失,导致工程款被扣减,扣减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向道兵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其挂靠鑫华公司承接,之后其将工程全部交由被告**和***做,其未收取被告**和***的费用,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道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2012年,被告***挂靠被告鑫华公司承包了青海省玉树州西杭扎西大同民房修建工程。被告***承包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向道兵在上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由被告**、***负责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向道兵玉树扎西大同鑫华建筑公司联户自建户人工工资228000元(贰拾贰万捌仟元正)此据**柴进2013.11.25”。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予以保证偿还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鑫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由**、柴守金实际投资、管理工程,并与原告结算、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尚欠的劳务费228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导致工程款被扣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鑫华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道兵劳务费2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道兵对被告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樊平
书记员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