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执1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执行人:杨静,女,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39号永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0615657-X。
法定代表人:杨承业,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03民初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静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以(2021)川09执他2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了如下工作: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静、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静、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金额较小未划扣。查明被执行人杨静有银行存款16289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有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川JW××××高尔夫牌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杨静有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渝CB××××途锐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杨静、***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有住宅一处【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遂宁市不动产权第0××1号,建筑面积231.01㎡】,已由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剩余拍卖款340670.72元已转至我院案款专户。
到遂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永耀大厦2层房产【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6号、B××5号;遂国用(2005)第4××0号、4××1号】;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1号2层1号的房屋【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0】;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永耀大厦4栋1层的房屋【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8号、遂国用(2005)字第4××8号、遂国用(2006)字第4××9号】,本院以(2021)川0923执1360号之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但因有抵押贷款或轮候查封,不宜处置。
3.到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英管理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公积金余额35400元,杨静有公积金余额37300元,本院已予以扣划。
4.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静、***、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业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本案共计执行到位案款共计人民币393659.72元,扣除系列案件执行费52564元,剩余案款341095.72元由申请执行人邓旭、**分别按照各自未到位案款本金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分得案款本金93490.94元。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案款本金1206509.06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小宇
审判员 成代龙
审判员 李 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