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2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居民。
原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系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39号永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15657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系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向本院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书面通知其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诉射洪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川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返还给被告的保证金、损失费及利息共计580万元的权益归属原告***享有;2.责令被告交付以上案件一审和二审法律文书,立即履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某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挂靠人义务,并将此后法院执行回的580万元案款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以项目代理人身份,以被告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8日,与被告补签了《内部承包合同》,且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固定承包费。后原告***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自行筹措资金向发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保证金400万元。其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某不履行和解协议,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以上判决确定××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并赔偿损失费160万及利息,*某承担以上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拒绝将判决书交付给原告***,且不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案款应当归原告***和***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和***的出资比例对诉争案款560万元及利息进行分配和支付;3.请求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归***和***所有;4.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后三原告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出资200万元,***出资170万元,***出资30万元,共计400万元向发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保证金400万元。其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某不履行和解协议,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三原告实际的投资,(2017)川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应归三原告所有,但是原告***投资的30万元,已经在*某处领取了48万元,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
被告中通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因为(2017)川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580万元款项应当归原告***和***所有;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错误,我公司在2018年5月已经向射洪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3.本案三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之时,***请求入股130万元,其中100万元单独转账给了*某,仅30万元的投入。2016年11月16日,*某以房抵款抵了100万元,另30万元的投入,***在*某处已经领取了48万元,因此***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款项的;4.***出资200万元,***出资170万元,***出资30万元,通过法院的诉讼能确认现在***和***的费用在本案中,***的30万元是否在本案中需要法院予以确认;5.根据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我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可以明确他们的款项来源和去向,能够确认***出资200万元,***出资170万元,***出资30万元。本案诉争款项是三原告的,对该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诉争款项应该以三原告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我公司仅是以三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方为中通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射洪县太和镇“××·××城”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通建筑公司,中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同意原告***、***在“××·××城”项目中使用其企业资质,从事经营项目;被告中通建筑公司收取30万元管理服务费;原告***、***在该项目中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项目范围内所有债权债务。同月13日,原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被告中通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约定前置条件,就“××·××城”项目合作事项作出约定。同月16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该40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三人共同出资给付。
后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原告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所支付的保证金未果,遂于2016年1月以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的名义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480万元并由*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6)川09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中通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于2016年11月28日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载明:一、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负责偿还中通建筑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计160万元,合计560万元;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所欠4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中通建筑公司同时派人到“××·××城”售楼部监收售房款的70%作为抵扣,必须于2017年5月30日抵扣完毕;××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应承担的利息和损失16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售房款未抵扣的保证金余款、无力支付的利息和损失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用在建的“××·××城”一楼商业门面按6000元/平方米进行支付;三、三方约定,签订本协议3日内,中通建筑公司到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通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09民终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此后,××房地产公司和*某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和损失款。原告遂再次以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名义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向中通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起计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进行计算,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向中通建筑公司支付约定损失款160万元。判决后,被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9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8年5月17日,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立案。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以其二人同系内部承包人为由,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书面通知其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判准其二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三原告称至今尚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同时亦认可400万履约保证金系由三原告共同出资,但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均称至今尚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结算,账目无法查清。故在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即要求分配合伙投资款,无合同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不符,故(2017)川09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应当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对于款项分配问题,可由三原告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通建筑公司立即向其交付上列案件一审和二审法律文书,同时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上列案件诉讼参与人,且被告中通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起计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进行计算,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款160万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5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建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税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