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851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毛浴镇高安村3社,现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树林,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常成贵,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奉才,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1921740035284L。
法定代表人:聂绍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李奉才、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江金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诉讼中依法追加了常成贵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后作出(2020)川192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被告**、被告通江金鑫公司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川19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李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刘宗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树林,被告***、被告常成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绍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13158元(不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万巴高速907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奉才,李奉才又分包给***。2018年1月被告**请原告去工地干活,2月23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收捡材料时,钢管突然滑落,将右手腕弹断。受伤后住院25天,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限170日,护理期限50日。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常成贵合伙承包工程后,叫我找几个人做工,我是***、常成贵的代工班长,与***、常成贵系雇佣关系,与其他做工一样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报酬,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虽与李奉才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是自己联系的李奉才,从被告**手中接手的工程,原告出事的这段工程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成贵辩称:被告***与我合伙属实,**是我和***找的,后来我们退出了,**直接在与李奉才对接联系工程,原告出事的工程不是我们承包,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奉才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受伤,一同做工的工友存在过错,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时各方对分包关系分歧较大,被告**称自己不认识李奉才,更没有承包工程,是被告***喊他做,口头协商的混凝土按15元每立方、支模按22元每平方计算劳务费,至今不知找谁结算工资。原告***是自己从平昌工地带过来的。被告***、常成贵对被告**的陈述否认,称是**自己联系的李奉才,并从李奉才处承包的工程。
本院结合前次案件的庭审和本次诉讼法庭调查时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0日,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分包工程名称:四川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分部公路和隧道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地点: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麻石镇;二、乙方劳务分包范围:主线范围内的附属工程(AK149+920—AK150+400段),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浆砌块石等,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外的所有用工、材料、机械、管理、措施、规费、风险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附表一中包含的内容;从乙方进场至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期间任何涉及到人工的内容均包含在本合同单价内。三、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991873.71元,最终以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五、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李奉才签字,并加盖了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同时签订《安全协议书》一份,乙方仍由李奉才签字,加盖了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2017年11月20日,李奉才(承包人,甲方)与***、常成贵(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巴中市通江县麻石镇;劳务作业内容: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浆砌块石等,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分包范围为主线范围内的附属工程,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外的所有用工、材料、机械、管理、措施、规费、风险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附表一中包含的内容;从乙方进场至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期间任何涉及到人工的内容均包含在本合同单价内……。合同签订后***、常成贵找到**做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协商为混凝土按15元每立方、支模按22元每平方计算劳务费。**雇请了***、王俊元、史茂春等人做工,男工人每天200元计酬,女工人每天150元计酬。2018年2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与其他工人用钢管搭架时,钢管滑落,将其右手手腕弹断,随即被送往麻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有骨折,随后送往通江茹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腕部皮肤裂伤。2018年2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818.9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隔日一次门诊治疗;2、出院后1、2、3、6、12月复查左腕关节DR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及被动活动时间,若未经DR片证实骨折骨性愈合前过早负重及被动活动,将可能发生内固定松断、骨折断端移位、畸形愈合或不愈合等后果;3、医嘱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不适就诊;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经原告***委托,2018年5月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酌定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5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租住位于通江县医院住宿楼1单元1楼1号向丽的房屋居住,庭审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交纳租金、水费、电费、气费的相关依据。主要经济来源为常年在外务工,**也陈述了原告***一直随其务工。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李奉才支付费用3000元、***支付费用2500元、常成贵支付费用2000元,**支付费用11400元。2、被告李奉才、***、常成贵、**均未取得施工员资质或项目经理资格。
还查明:李奉才承包工程的隐名合伙人有向礼禹、赵志祥,向礼禹、赵志祥未参与施工管理和投入。三人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约定以后工程一切事务与向礼禹、赵志祥无关,三人拆股协议之前所产生费用由李奉才负责,赵志祥、李奉才、向礼禹、在场人常成贵均在协议上签字。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向本院起诉,因诉讼主体原因撤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川1921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告***又于2018年8月起诉来院,仍因诉讼主体原因撤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川1921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告***于2019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仍因诉讼主体原因撤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川1921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庭审后,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18年8月起诉后2018年10月17日开庭的庭审笔录,笔录中被告**妻子陈述:原告***受伤的工程是**承包的,单价为35元每平方的涵洞挡墙支模,原告***是**雇请的工人,男工每天单价200元,女工每天单价150元,每天扣生活费20元;被告**提供了由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的向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支付委托申请书(委托向李奉才支付巴万高速公路劳务费用79000余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争议中归纳出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法律关系的分析及认定,二、各方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三、应否追加向礼禹、赵志祥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评析问题。
一、各被告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及认定问题。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向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支付委托申请书》看,被告李奉才以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李奉才的行为代表着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奉才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李奉才与被告***、常成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者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庭审时被告***、常成贵虽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且经庭审查明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就是在其分包的工程范围被受伤。被告***、常成贵二人系合伙承包工程,对此无争议。争议较大的是被告***、常成贵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各方陈述不一致,但从多方分析,原告系被告**从平昌某工地带到事发工地,事发后积极配合垫付费用等,应当认定**从被告***、常成贵处承包了劳务。原告系**带到工地做工,工作安排由**确定,工资由**支付,原告与**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
二、各方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从庭审查明的原告受伤的原因分析,其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重安全,对伤害后果的形成自身存在过程,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在承包劳务工程后,对提供劳务者缺乏安全教育和现场督促,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常成贵没有承包工程资质,合伙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奉才没有承包工程资质,违法挂靠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常成贵,同样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事故企业,本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但出借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奉才,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常成贵、被告李奉才、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成贵辩称涉案工程非自己分包,系被告**直接从李奉才处分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应否追加向礼禹、赵志祥及原告工友参加诉讼的问题。向礼禹、赵志祥系李奉才挂靠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但对外签订的合同上未体现出向礼禹、赵志祥,且退伙协议中约定一切事务与向礼禹、赵志祥无关,由李奉才负责,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再追加向礼禹、赵志祥在本案中参加诉讼,被告李奉才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自行清算。无证据体现原告受伤一同做工的工友存在过错,故不再追加其参加诉讼,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评析问题。关于原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靠务工作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关于执行统计数据的年度问题,原告于2018年1月受伤,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8年6月,后因自身原因多次撤诉,如执行以后年度的统计数据标准,必然对被告不公平,故仍应适用第一次诉讼时(即受伤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标准。据此确定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5818.93元、维权开支鉴定费26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酌定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50日”,除误工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0.1×20)、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期间25天×100元/天、出院后25天×100元/天×7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所受主要伤害为右尺桡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10.2.8之规定,尺桡骨双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支持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117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1173元,由被告**赔偿77821.10元(含已支付的11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常成贵、被告李奉才、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