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春长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聂绍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邱广仁,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邱广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一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决算,并约定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总决算价1570000.00元,利息应当从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二是被申请人邱广仁借用被申请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上述转包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申请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邱广仁、***主张权利。请求:1.依法改判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方式,以157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邱广仁承担连带责任;3.一、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正确的;2.再审申请人请求邱广仁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针对发包方,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是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和邱广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从未实施过案涉项目。
被申请人***认为,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申请人从2020年12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提出的再审请求,系要求被申请人从2020年7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其以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而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邱广仁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提起上诉后又主动撤回上诉,现又以一审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苟华林
审 判 员 孙万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书 记 员 何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