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86号
原告:***,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通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春长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聂绍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公司、***、***从诉讼之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8个月(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年息为7.2%,月息为0.06%计算共计75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公司、***、***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通江县兴隆乡玛瑙村产业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0年5月11日,经与***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57万元,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多次转包,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负有直接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辩称,***与***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11日双方办理结算均客观、真实。兴隆乡财政所向**公司拨款共计100万元,但**公司未向***、***支付。***无力向***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与**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之间签订了合同,但未与***签订合同,也未与***办理结算,***不能直接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代表**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通江县兴隆乡玛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玛瑙村委会)签订《兴隆乡玛瑙村产业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玛瑙村委会将该村产业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道路、路基、路面、硬化、水沟、涵洞、堡坎,全程8.99公里;建设模式:由乙方全额垫资建设;工期: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1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所涉工程以第三方财评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额垫资,每3公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以此类推,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扣留总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余下款项一次性付清。同年3月15日,玛瑙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通江县玛瑙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玛瑙村委会将该村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施工方式为:承建方全额垫资承建(包工包料);承建内容:路面硬化、基础开挖拓宽、挖软补强、碎石路面、堡坎、涵洞等;付款方式: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根据资金拨付到位情况予以拨付工程款……;建设内容:硬化村道路2000米,路面宽4.5米……;开工时间:2019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7月30日。**公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交与***施工。2019年4月1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通江县兴隆乡玛瑙村村道路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一、该项目由甲方负责将工程承包下来,并签订合法合同,乙方负责出钱施工(工程概况:修建9公里道路,20公分厚,4.5米宽,付款方式:每3公里支付180万元,以此类推);四、该项目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共计43万元报酬。2019年3月2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4月5日开工,至2019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为271天。单价及付款方式:1.路面硬化4.5米宽,路面厚度20cm,混凝土强度为C25,按75万元每公里计价;2.付款方式:工程每3公里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5%,质保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0年5月1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巴中市通江县兴隆乡玛瑙村乡村道路决算确认书及付款计划约定》,约定:一、双方就相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决算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双方确认上述转包合同约定的路面工程按乙方实际已经完成2公里进行按实决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其余部分路面工程乙方不再承建施工,由甲方自行根据政府政策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甲方对乙方已施工路面进行了全面验收,确认乙方的工程符合全部的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决算条件;3.甲方确认乙方承包的路面工程总决算造价为150万元整,甲方表示无异议;4.在工程施工前期,乙方以业务费名义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甲方,双方确认在此承包决算时统一计入工程总决算价;5.双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为甲方的路基及其他工程项目垫付材料款2万元整,双方确认在本次承包价款决算时统一计入总决算价款。综上所述,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总决算造价总额为157万元整,双方对决算总额无任何异议。二、双方确认按如下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决算价款:1.在本决算确认书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决算价的100%及人民币157万元;2.甲方确认,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决算书约定的各项总工程价款,甲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罚息,直至支付完工程款;3.双方约定乙方仅凭此总价款决算确认书向甲方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无需再出具其他任何手续,甲方表示无任何异议。决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挂靠于**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与玛瑙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履行施工义务而是与***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签订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施工。***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5月11日,***经与***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57万元。结算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请求***支付工程款157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年利率7.2%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公司、***与***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与***办理结算,故***请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通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鹤丹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