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民初275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740035***4L。
住所:通江县诺江镇春长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诚信金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标的额1%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到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现代农业科技大棚承包劳务项目。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当即签订了《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现代农业科技大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内的基础,钢结构、夹层顶板、四周透明板,棚内线管及穿线,四周散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合同的条款履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16日收原告诚信金50000元。2016年10月,原告便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刚结束基础项目后,原告要求对第二栋项目进行施工时,被告称无该项目,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拒不退还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漏列了诉讼主体,***与**共同与被告方的代表***签订的劳务合同,***应是本案的原告,***应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未收取原告50000元诚信金。3.***、***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现代农业科技大棚的建设施工事宜进行了磋商,2016年9月16日,***收取原告**诚信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29日,***以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现代农业科技大棚承建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施工设计图内的基础、钢结构、夹层顶板、四周透明板、棚内线管及穿线、四周散水(散水地面宽不超过90CM)以及门、窗和避雷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面积为50000平方米,单价为36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收取诚信金50000元,该诚信金在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其违约责任为一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公司印章。原告刚结束基础项目施工,被告称合同约定的下余项目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被告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否认公司收到过50000元诚信金,双方未能就50000元诚信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
同时查明,***系原告**委托从事施工事宜的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劳务承包,但该合同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且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而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以自己提供设备、原材料等包工包料方式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即现代农业科技大棚,因此该合同属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立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合同磋商并达成书面协议,事后,被告在协议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在合同终止后与原告进行了合同清算,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对***、***与原告的签约进行了追认。因此,被告应依照《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现代农业科技大棚承建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请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被告退还诚信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合同进行了结算,但在结算中,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清算,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不但具有惩罚性质也具有补偿性质,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损失的情况综合判断,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确定为6000元。因违约金本身就具有补偿性质,故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漏列诉讼主体、未收取50000元诚信金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诚信金50000元;
二、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