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84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通江县诺江镇壁山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0652L。
法定代表人:李想,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3日、2019年8月10日、2020年10月12日,被告美华公司立据在我处分别借款8万元、1.2万元和11.8678万元至今未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美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1.0678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美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二级建筑师资质注册在美华公司,2018年12月3日、2019年8月10日、2020年10月12日,美华公司分三次立据在***处借处分别借款8万元、1.2万元和11.8678万元,共计21.0678万元,至今未偿还给***。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庭审前,本院案件承办人裴茂森电话与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联系,其称公司向***借款是事实,因未在通江,不得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书立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21.067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1.06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223万元,由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裴茂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