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84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通江县诺江镇壁山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0652L。
法定代表人:李想,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以被告美华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因被告美华公司的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我应领取的工程款支付到被告美华公司的银行账号后被法院执行扣划。2020年10月13日,被告美华公司向我出具338359元的欠条,但至今未向我支付该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美华公司立即偿还欠款3383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美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二级建筑师资质注册在美华公司,***以美华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美华公司因案件诉讼和执行,公司的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承包项目的工程款338359支付到美华公司的银行账号后被法院执行扣划,2020年10月13日,美华公司向***出具338359元的欠条。欠条注明欠款是由于公司账号被法院冻结,致应支付给***的款被法院扣划。立据后,美华公司至今未向***支付。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案的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债权债务纠纷,本院在庭审中向***释明后,其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债权债务纠纷。
同时查明:庭审前,本院案件承办人裴茂森电话与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想联系,其称公司应向***支付被法院扣划的工程款是事实,因人未在通江,不得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书立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工程款338359元支付到被告银行账号后被法院扣划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向原立欠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书立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支付资金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38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通江县美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裴茂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