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湖滨路园区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0729D。
法定代表人:胡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龙,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1区)10层1号、4号、(10-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98444G。
法定代表人:熊良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或者减少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事实及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是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惩罚性违约金。人和园林公司在起诉和庭审中也明确该点。但是,人和园林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一审也已查明,人和园林公司因案涉工程而投入的前期苗木已用于其他用途,并未造成实际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人和园林公司如果实施案涉工程,合理利润在总价款的20%以上,因此对违约金不予调整。该部分事实认定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仅是一种推断。违约金的调整应衡量当事人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以利润作为调整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
人和园林公司答辩,我方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损失,并不代表没有损失。前期投标成本按中标价的5%-6%计算,需要20万余元;中标后必然组成项目班子,按常见的五大员工资标准计算,长达七年时间的人力成本达到100万余元;守约方的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市政园林工程特别是绿化工程利润率可达50%以上,一审认定30%是行业水平,我方予以认可,故我方损失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调整违约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和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浦里建设公司赔偿违约金1213385元;本案诉讼费由浦里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里建设公司原名开县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日更名成立。2011年11月24日,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开县开州大道延伸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苗木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和园林公司中标。2011年12月1日,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人和园林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浦里建设公司为需方,人和园林公司为供方,人和园林公司完成绿化栽植并养护一年,采购工程合同价款6066928.51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向未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人和园林公司多次向浦里建设公司发函请求明确开工时间。2015年9月,开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会会议纪要中阐明由于规划调整未能实施。2016年7月,人和园林公司再次给浦里建设公司发函,要求明确开工时间及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明确意见,若贵公司不作明确答复,将视为浦里建设公司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浦里建设公司未对人和园林公司的该次发函作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人和园林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浦里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浦里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由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总价款20%,因人和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证据,应当参照其预期利益来考虑。2012至2013年左右,市政园林建设工程的利润一般情况下是栽种养护、税金等建筑成本的30%以上,建筑成本、利润等费用构成总价款,合理利润在总价款的20%以上,本案工程合同总价款6066928.51元,可能利润为1213385元以上。约定违约金包含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内,没有超过履约后人和园林公司可得的合理利润,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对违约金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2、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13385元;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浦里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人和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213385元。事实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的过错在于浦里建设公司,人和园林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人和园林公司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实际损失,但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实际损失,即便按照浦里建设公司的自认,人和园林因投标已产生约5万元的损失。况且,人和园林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外出采购苗木必然将产生一定的人工、交通费用;案涉合同的履行预期利益也应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虑因素。按照浦里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人和园林公司的预期利益(利润)为合同价款的15%-20%,人和园林公司声称,园林绿化工程行业平均利润为30%。因此,案涉合同如果正常履行完毕,人和园林公司将获得15%以上的利润;此外,违约金除具有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以外,还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浦里建设公司按照约定违约金比例20%向人和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213385元,除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并未超过其预期收益,同时也未超出违约方的预期损失,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浦里建设公司请求不支付或者下调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浦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上诉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继伟
审判员  柯 言
审判员  黄文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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