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7735号
原告: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1区)10层1号、4号(10-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9844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1090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XXXX的票面金额410458.41元及利息(以410458.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7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10458.41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案涉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人为被告葛洲坝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未予承兑。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形式完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系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葛洲坝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原告人和园林公司仅提供了案涉汇票,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原告人和园林公司在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之前,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要求兑付案涉汇票;2.即使原告人和园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并有权向被告要求兑付商票,其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也显著偏高。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受新冠疫情和政策调控等原因影响,现被告及关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大量商票纠纷,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将严重增加被告负担,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人和园林公司应按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和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人和园林公司出具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票据金额为410458.41元;出票人为葛洲坝公司;收票人为人和园林公司;承兑人为葛洲坝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
原告人和园林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案涉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葛洲坝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告人和园林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重庆葛洲坝****项目三期M19地块交房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葛洲坝公司将重庆葛洲坝融创**项目三期M19地块交房区景观工程委托由原告人和园林公司事实,合同包干总价为13517474.79元。因上述交易关系,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人和园林公司出具案涉汇票用于支付其欠付原告人和园林公司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人和园林公司提交的《重庆葛洲坝****项目三期M19地块交房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单、项目移交确认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客服收付款入账通知、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招商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记录、录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记载内容合法,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人和园林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系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葛洲坝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人和园林公司作为持票人,其持票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原告人和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人和园林公司诉请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410458.41元以及以410458.4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葛洲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10458.41元以及以410458.4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保全费2603元,共计6378元,由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