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罗强,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罗家坝28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龙。
原告**与被告***、罗强、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陶到庭参加诉讼,***、威远县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强、威远县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4200元;2.诉讼费由***、罗强、威远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威远县建筑公司承包修建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即艾米莉亚幼儿园)工程项目,与四川华龙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远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罗强,罗强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来完成相关工作。截至工程结束,尚欠**劳务费74200元,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罗强、威远县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罗强辩称:1.其与**不存在雇佣、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无经济往来,主体不适格;2.罗强与***形成了分包关系,并已按协议支付4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已由工程建设单位全部代付;3.欠条无落款时间,且欠款工资104200元不符合常理,真实性存疑。
被告威远县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本院递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西河艾米莉亚幼儿园**木工工资104200元。特立此据,2019.3.10日前支付”。欠款人处有***签名式样,并载明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609××××。
**向本院递交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甲方通过在罗强处分包了威远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华龙世纪英才西河幼儿园)装修项目中的所有装修内容门窗除外,已经于2018年12月已经完工,并完成了工程结算。乙方在甲方分包的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但是目前尚欠乙方劳务费,经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74200元未付,在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该协议书上甲方处有***签名式样,乙方处由**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据《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主张***给付剩余未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未有证据证明各方存在相关约定的情形下,**主张罗强、威远县建筑公司对于***的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劳务费共74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静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