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罗家坝28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龙,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承包修建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街××号××(及艾米莉亚幼儿园)工程项目,与四川华龙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二完成,被告二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来完成相关工作,截止于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导致原告经济困难,生活困难。原告只能申请法律援助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是适格的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仅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特此立据,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欠款人***。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在欠条上捺印。同日,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上对以上内容签字捺印确认并约定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之邀为其提供劳动,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向支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或各方约定由该二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