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W-4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琦,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8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俊阁在签署《协议书》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书形成时于俊阁处于危困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张赵华的证言客观真实,依法应采信。二、原判决对于《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未予审查、未准予鉴定是错误的。案涉《协议书》内容是否公平系是否符合撤销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原审中上诉人方已经提出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既未释明提交鉴定申请时间也未表态是否同意鉴定,就径直判决。上诉人认为该结算标准是否明显过高、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是确定《协议书》是否失示公平的关键,原审法院应准予鉴定。三、原判决采信了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书波)与韦洪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主体并非上诉人,且该份合同因承包方韦洪士、**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而无效,原判决将无效的合同作为裁判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四、原审中**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调整申请”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该申请并非上诉人出具,该申请分为两页,存在首页被更换的可能性。2、若是该申请由上诉人出具,原件应该由发包方泷泉公司持有,**持有该申请原件足以说明该份申请极可能是被他人以非法手段加盖印章或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信。综上原判决对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准予鉴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葫芦岛市泷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山海间住宅小区工程。该工程三标段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系由**承包并施工的,完工后,于2021年6月28日,在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为3629427.85元,扣除已支付工资165万元,剩余工程款,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中旬支付100万元,剩下部分在2021年9月15日前结清。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上于俊阁名字,**在乙方处签名按印。协议签定后,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书》内容执行,并于2021年8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签订的。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利用特殊时期,组织工人给各方施压,在于俊阁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之时,让其加盖公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危困状态下,让其工作人员签名盖章,且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只是为了解决双方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利用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让其与**签订《协议书》,故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5.00元,由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协议是否是在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撤销涉案协议,称该协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俊阁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之时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对此,依照上述规定,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5.00元,由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