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81民初143号之一
原告:兴城市鑫雅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路28幢H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YUNF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W-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3878856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兴城市鑫雅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城市鑫雅五金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87元,均由原告兴城市鑫雅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