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02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W-4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左右,我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做焊接工人,每月工资4200.00元,直到2017年8月28日,我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为止。我自2014年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单位为我发放工牌、出入证、工作服等一切物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管理人员均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归我公司管理,其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据我公司了解,原告系另一被告***的雇佣人员,***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在施工期间找来原告,工作是不定期的,由***负责管理和工资发放。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二、原告与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我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我临时雇佣的工人,在我这里不定期的从事劳动工作,做焊工,按日开资,每日140.00元。我是从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原告的工资由我负责发放,人员由我负责管理。三、原告受伤后,其已与我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无权再主张任何关于工伤的相关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从事焊接工作,约定日工资140.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负责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以超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葫劳人仲不字{2018}第00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赔偿协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出勤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等。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及对其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