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04民初218号
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w-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峪村前峪屯106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7910036114。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3段8-3号楼7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211402197508241216。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洪亮,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晏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合同价款3,384,300元;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共同约定:“新增新校场区地面、围墙等30项施工项目,由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确定依据、取费标准、材料价差等事项全部执行原工程合同条件,工程款的支付经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前期学校变压器安装等一切办电事宜”,合同价款127500元,用以解决学校教学楼的用电问题;同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此安装变压器等办电事宜工程转包给***供电营业所,转包合同价款为127500元,但此合同约定经**供电所只负责安装,办电施工材料由原告垫付提供,为此原告垫付材料款12500元,被告单位负责人同意此款由被告承担。2011年4月12日,连山区审计局做出葫连审经决[2011]12号审计决定书,即《关于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新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确定由原告承建的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新增工程项目审计认定额为4744212.63元,其中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审定额为3384300.00元;新增工程项目审定额为1359912.63元。该决定书告知被告单位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即2011年7月12日前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审计决定作出后,被告仅于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间给付原告教学楼工程款8笔,共计2607270.00元,尚欠777030.00元,新增项目工程款1359912.63元,至今一分未付;变压器安装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共计14万元单位做了登记但至今一分未付。原告几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76,942.63及利息776,679.55(其中教学楼工程及新增项目工程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利率6.90%计算,安装变压器等办电工程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利率5.9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同意支付所欠教学楼工程款777030及新增项目工程款1359912.63,相关的利息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关于安装变压器办电费用和垫付材料费计1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双方存在安装变压器等办电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费用,材料款125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记录没有本单位公章及签字不能认定被告承认上述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根据中标结果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及标书包括的内容,合同价款3,384,300元;为解决学校教学楼的用电问题,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前期学校变压器安装等一切办电事宜,合同价款127,500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因原告不具有安装技术,遂将此工程转包给***供电营业所,转包价款127500元,该工程按期交付使用。201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新校场区地面、围墙等30项施工项目,由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确定依据、取费标准、材料价差等事项全部执行原工程合同条件,工程款的支付经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工程完工后,2011年4月12日,连山区审计局做出葫连审经决[2011]12号审计决定书,即《关于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新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确定由原告承建的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新增工程项目审计认定额为4744212.63元,其中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审定额为3,384,300.00元;新增工程项目审定额为1,359,912.63元。该决定书告知被告单位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即2011年7月12日前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审计决定作出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间给付原告教学楼工程款8笔,共计2,607,270.00元,尚欠777,030.00元,新增项目工程款1,359,912.63元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款12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几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关于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新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建设业统一发票》8*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原告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葫芦岛市连山区审计局对教学楼及新增工程做出了审计决定,被告应当按审计决定的审计认定额及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仅给付2,607,270.00元,尚欠2136942.63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前期学校变压器安装等一切办电事宜”工程虽未在审计决定书中体现,但双方对该工程的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中工程款1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垫付材料款12500元,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垫付的材料款事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应从约定支付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支付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新增工程项目工程款2136942.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支付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山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前期学校变压器安装等一切办电事宜工程项目工程款1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3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耿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