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民申2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调度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阜新市自来水公司干部,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淑云,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都四季城。
法定代表人:马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审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所诉880800元欠款系***在高德棚户区13#、14#楼施工中所欠与本案书证不符。***书写的欠条记载“兹有***在十家子化工厂施工中欠***880800元”。所以若认定880800元欠款数额成立,必须同时认定“是在十家子化工厂施工中所欠”。2、退一步讲,暂不论是在哪个工程中发生债务,如果本案所涉的不是材料款而是借款,则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那么海天公司依法不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得出不同的认定,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工程材料款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工程材料款,***提供的票据绝大部分是运费款,即便将其提供的所有票据相加也不能得出880800元的数额,下列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是工程材料款而是个人借款,证据一,***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供的7张欠条,借款本金总计323000元,利息为3分或5分。证据二,***自己承认“工地缺少资金,***让我帮她张罗钱,她和***给利息,经***手我借给他们一部分现金”。3、原审判决认定“***退出合伙后(应正确理解为2006年8月6日后),***为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款项及利息分别为170410元、65250元”,上述认定没有证据。在此前的几次庭审从未见***提供过证据或对此有过陈述。***陈述及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为该工地运送建筑材料”,***退伙是在2006年8月6日之后,当时该工程已经结束,怎么可以认定***继续为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工程都已经结束怎么可能发生170410元的建筑材料欠款。第三,所谓的利息65250元,按***自己提供的证据表明是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这一时间段以本金435150元计算得出的利息,而非170410元材料款的利息。总之,***所诉的880800元债务不是高德13、14号楼施工所欠,与事实不符,数额总是对不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的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获得非法利息收益。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行为性质及海天公司责任问题,案涉工程以海天公司名义承包建设,而后海天公司与***订立有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与***双方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中体现海天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经理等内容,同时原审对于案涉欠款发生及用于海天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认定正确,据此***对外欠款应为履行海天公司项目部经理职务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海天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最初诉讼对被告选择的错误,不成为***在重新选择被告对象后,海天公司可以实际免责的理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阜新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