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初30号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16-2号106。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大巴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马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46号7门。
法定代表人:李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79-6号。
法定代表人:于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海龙,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本院受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小贷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小贷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典当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小贷公司)、李海龙与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丰小贷公司、恒大建筑公司、银汇小贷公司、荣信典当公司、荣信小贷公司、李海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小贷公司、恒大建筑公司、银汇小贷公司、荣信典当公司、荣信小贷公司、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经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不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6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鸣公司”)破产案件召开了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会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向债权人提交了债权表,被告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额为378645元并可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经原告查阅被告提供的有关申报材料,发现其在圣鸣公司被受理破产前缴纳的房款不足总房款的50%,其不符合消费者购房的规定条件,对案涉房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圣鸣公司也没有提及过交房款要超过50%,我已经向圣鸣公司缴纳部分房款,并且办理了贷款。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我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债务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26m3,房款总价330291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6月1日前交齐房款首付款150291元,剩余房款18万元做银行按揭。**与债务人圣鸣公司合同约定圣鸣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债务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180日,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合同日期处双方均未填写,故该合同签订日期无法核实。
2016年9月27日,袁亮(保证人)从其阜新银行账户中取款15万元。2016年9月27日,圣鸣公司向**出具了收款150291.0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了圣鸣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7年1月20日,**与圣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契约书》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是阜新市海州区,房屋建筑面积92.26m2,房款总价330291元。
2017年1月25日,圣鸣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330291元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3月14日,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正式位于海州区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
2017年3月14日,阜新市公证处出具了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处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关事宜的《公证书》。
2017年1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个人金融部向圣鸣公司出具了贷款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客户**向我行提出的购房贷款申请,经我行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要求,同意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我行收到该客户所购房产的他项权证后,将该客户的此笔贷款划入圣鸣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2017年3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将**贷款的18万元放款至圣鸣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
另查,2016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了关于要求圣鸣公司破产的申请。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关于圣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6月21日,圣鸣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书》,对于**申报的债权予以认定。
2020年7月1日,圣鸣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债权人财产分配确认书》,内容为:2020年6月26日圣鸣公司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圣鸣鹿苑129-7-4151号房屋的物权归你所有,房款支付金额按照管理人下发的债权审核意见书履行。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申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阜新市商品房交易契约书、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公证书、贷款通知书、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破3-1号裁定书、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人财产分配确认书在卷佐证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与圣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并且该批复中明确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可以确定,根据逻辑关系,权利保护顺位应为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次,受到优先保护的房屋买受人应当是消费者。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以购买房屋的性质作为判断的“客观标准”,即当事人购买的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则认定为消费者。再次,对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生存权的倾斜。**购买的是居住用房,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购买该居住用房是为了投资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被告的生存权予以优先保护。被告在圣鸣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50291元,虽然原告系在圣鸣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8万元,但是从按揭贷款的程序及贷款支付的对象看,**并无过错,且属善意,不能由**承担应由开发商承担的风险。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故意,基于对购房户统一平等保护原则出发,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即被告进行优先保护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法律亦不应将被告生存权利排斥。结合圣鸣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其他购房者的购房行为,如果仅以圣鸣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是否支付50%以上购房款作为确定购房户享有优先权的标准有违对全部债权人一体的平等保护。因圣鸣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对购房户已付购房款债权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此类债权是否可以优先受偿实质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问题,也就是涉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问题,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作出确认的结论有事实根据。否则,对**的善意购买行为不予确认,将背离事实并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