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初28号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16-2号106。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大巴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马德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46号7门。
法定代表人:李艳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79-6号。
法定代表人:于信,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蓉、包闯,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尤铭川,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旺、高长林,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赵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王娜,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西段127-2。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女,破产清算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被告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旺、高长林,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任被告阜新圣鸣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期间,与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请求判令因上述侵权违法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由被告自行承担。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贵院申请对第三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贵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106)辽09破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9)辽破中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106)辽09破3-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受理该案。贵院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更换破产管理人。2019年12月23日,经债权人会议进行决议,贵院依法决定解除了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本案破产管理人的职务,指定阜新汇天祥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7月19日,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并无关于债务人是否应继续营业的相关决议。2017年8月28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名义给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个《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2017年8月29日,贵院批复同意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9月13日,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以破产管理人身份作为丙方与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债务人名下房产抵押继续施工款,但被告并非原有施工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之规定,被告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阜新圣鸣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而是属于擅自决定了债务人继续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之规定,在破产案件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辽宁公明律师事务作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擅自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强制规定,是无效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除了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他原告同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一同起诉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后在审理期间撤诉,贵院以(2020)辽09民初4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对比前后两份起诉书,当事人基本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几个方面高度一致,甚至连起诉书错别字都是一致的。除了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他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累,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没有法律依据。本诉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据此,原告将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在决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1)原告主张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是2014年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内甲委工程确认函》,该确认函中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体外的零活,由甲方委托他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委托他人,以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对外委托了部分工程。因此,《补充协议书》仍是原合同的延续。(2)2016年7月13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继续施工的可能”,所涉工程也不可能再由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委员会并没有成立,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报告法院,并得到法院同意。因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原有施工方,签署案涉合同主体适格,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被告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圣鸣鹿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圣鸣鹿苑小区1#2#3#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被告是该工程的初始施工单位。2015年12月9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圣鸣鹿苑门窗工程未完成部分达成合作协议。由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终止了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同意被告作为乙方继续施工,双方是该工程的合法相对方,应依法享有合同相关权利,承担合同相关义务。2013年9月13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和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前合同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基于之前的合同,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签字时主体合格、合法,合同合法有效。二、案涉合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继续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能以单位内部流程抗辩其对外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2015年12月9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作为甲乙方签订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合同,2017年8月28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2017年8月29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9月13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三方签订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前合同未完成的部分,该行为有利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的签订,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仅要求管理人对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的报告义务,并没有否决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对受理前未完成合同继续履行的决定权,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决定是报告中级法院获得批准后执行的,且破产管理人对外事务中代表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即使在内部流程中有瑕疵也不能对抗被告。三、涉案合同并没有违反破产法的强制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这项规定仅是说明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是其一项权利,并不是强制规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定,该条文的表述不具有排他性,也不是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前提条件。被告对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权利的过分夸大、适用和不当解读与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显冲突,是其对法律的适用理解错误。案涉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前置性规定,合法有效。四、涉案合同不符合《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对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案涉合同并不符合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09破3-5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破终5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9破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破产程序有关时间节点,受理、驳回、指定受理、重新受理的情况。
2.(2016)辽09破3-2批复、关于请求法院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有关问题的函、《圣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证明法院仅批复同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本案的继续施工合同,管理人擅自对法院批复做扩大理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并无继续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的表决,因此管理人擅自决定继续营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3、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是管理人擅自决定继续营业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指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裁定即日起生效,裁定日期2017年1月19日,该裁定书可以证明案涉协议签订的主体适格,管理人有权代表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不能因为2年后管理人变更来否定其在合法有效的管理期限内行使的管理人职能,更不能抗辩其对第三方即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
2.对证据2对(2016)辽09破3-2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并没有证明案涉合同的工程超出了范围。对关于请求法院继续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有关问题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文件上仅有一页有一个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的权利规定,并不具有排他性,并不能否认管理人的权利,且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向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报告,管理人已经向法院报告,并不违反破产法,且管理人代表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其管理期间签署的合同并不能因为其内部流程而否定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更不能因内部流程确认案涉合同的效力。
3.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
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受理破产清算日是时间界限,2017年1月17日前签订的没有完全履行和继续履行的合同,包括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的8份合同,恰恰可以证明我方任管理人期间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法性和合同的真实性。对(2016)辽09破3-5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关。对(2019)辽09破终5号裁定书无异议。对(2019)辽09破1号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表明两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2.对(2016)辽09破3-2号批复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份批复程序、实体均合法。请求法院继续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有关问题的函并未送达给破产管理人,法院也没有向破产管理人送达过,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任管理人期间并未看过这份文件,且不合理,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法院也对该房屋的工程款作出了判决,要求继续施工不符合法定事实,破产受理之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判决中指明了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合作和施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认为这份合同并未交付管理人,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内容是真实的,但这份记录并不完全,不能证明继续履行本案的两个合同是违法的,1月19日受理本破产案件,在7月19日继续会议,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推迟召开会议,会议依然有效,会议时间推迟不代表无效,相应的工作也得到了推迟。
3.补充协议符合企业破产法十八条的规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任管理人期间也予以认可此协议,但关联性及内容与原告看法完全相反,该补充协议有效。
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圣鸣鹿苑居住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3月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圣鸣鹿苑小区的1#2#3#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是该工程的初始施工单位。2015年12月9日,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未完成部分达成合作协议,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决定终止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补充协议签署时间在破产管理人合法行使管理权限内,其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不能因内部流程影响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权利。
2.工程款支付保函,证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王春燕签章,确认圣鸣鹿苑施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该公司承认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初始施工身份,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圣鸣鹿苑居住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应该继续履行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当时的管理人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擅自决定债务人营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的时间、制作人不清楚,原告持有意见,补充协议同原告的举证意见,继续施工合同无效。
2.对工程支付保函有异议,保函没有形成时间,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王春燕的个人名章现在都未向管理人移交,王春燕本人涉嫌妨碍破产罪,保函是王春燕本人制作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
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意见如下:
1.圣鸣鹿苑居住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倒数第二页甲方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联系方式,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中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签订日期,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乙方为2013年9月13日,甲方时间处空白,丙方时间处空白,无法证实该协议形成的真实性,乙方签订的时间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没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大会同意管理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成立的任何合同都因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所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无效,管理人认同原告意见。
2.工程款支付保函中没有签订日期,所以无法证实该保函的形成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质证意见如下:
1.对圣鸣鹿苑居住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没有签订时间,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责任说明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签订时间后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有针对性的陈述意见,现在不陈述意见。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协议书载明了是辽宁恒大违约,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终止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改为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补充协议有异议,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处没有填写时间,一方填写了时间,这个时间可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工程款支付无异议。
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提交以下证据:
1.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给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内甲委工程确认函》,证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内的项目通过函要求由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人施工。签字是王春燕签字,函是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的,发出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这个函之后由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对函内的各个项目施工是合法正确的。
2.2015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证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证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继续施工。
3.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的《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证明向法院报告符合破产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2016辽09破3-2号批复,证明法院的批复符合破产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2017年12月1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报告截止2017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的款项,证明2017年进行了施工活动,且完成了任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能证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该证据证明的只是工程款问题,与本案继续履行的施工合同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债权人大会强调的是继续履行两个合同,如果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就包括案涉的11份合同,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认为这是管理人擅自决定营业的行为,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究竟什么意思应该向法院核实,不应该按照其他当事人的理解来判定。
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前任管理人没有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大会进行申请和获得批复,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知道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尾子工程进行申请批复,却没有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申请批复,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
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没有对继续履行债务进行讨论决议的前提下,依法向法院进行汇报并得到批复后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定流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3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和《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工程发包给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金额为7600万元。1#楼、2#楼、3#楼地上按单价1600元/㎡平方米包干进行承包,合同签订后,由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瑞龙项目部施工。施工期间,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圣鸣鹿苑居住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鸣鹿苑1、2、3号楼门窗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合同价款暂定4173090元。2014年10月15日,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门窗工程委托其他人施工。2014年年末,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工程没有完工。2015年12月9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未完成的圣鸣鹿苑小区1#、2#楼的门窗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继续施工。
2015年1月20日,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继续施工的可能”。
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受理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荣信典当有限公司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王春艳说“我们的工程已经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了”。2017年8月28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载明“2012年12月27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商品房住宅楼2栋计396户、网点22户,施工中因纠纷恒大停工。后11个单位继续施工,因不能继续拨付工程款于2014年7月停工”,请求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辽破3-2号批复,同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3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乙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继续完成原合同未完成工程”。2017年12月1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了《截止2017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量款项》,载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合同总额”163.128万元。
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辽09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荣信典当有限公司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任阜新圣鸣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期间,与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由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无效;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一、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本案中,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市荣信典当有限公司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7年8月28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辽破3-2号批复,同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3日,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乙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当时的管理人为积极筹措资金完成剩余工程,提升破产财产价值,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并得到本院准许,当时的管理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除了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他原告同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一同起诉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后在审理期间撤诉,本院以(2020)辽09民初4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因(2020)辽09民初49号民事裁定是准予撤诉的裁定,并未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区银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阜新荣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树密
审判员  公松如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启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