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特1号
申请人:***,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申请人:***,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人:孙锦铭,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人:白日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人:张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人:张子武,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人:崔健生,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七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平,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赫遥,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实习),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明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于辽宁省。
申请人***、***、孙锦铭、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健生与被申请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力)、谢明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锦铭、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健生诉称,申请依法撤销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仲裁字(2020)第03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力)、谢明强、***、***、孙锦铭、尹艳红、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裁决。申请人认为该争议无仲裁协议,且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与大洋电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6-1501),补充协议书(2018-10-12-2),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可协商之争议的,均同意由锦州仲裁委员会解决。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可协商之争议的,均同意由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虽然保证人(即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但对因保证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出借人和保证人没有约定。因为以上两份合同均指“双方”,双方仅指出借人和借款人,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主体为出借人**,借款人大洋电力。从合同为保证合同,因此无论是主合同(借款合同)还是从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均不及于保证人。这是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形,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始终没有出庭,没有审查**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没有出具银行流水和汇款凭证。大洋电力总经理谢明强因大洋电力虚开发票问题被刑事拘留,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几张合同就裁决三千万元的案子,没有等待刑事的侦查结果,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内外勾结侵占大洋电力集体经济的刑案,在谢明强被收押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没有侦查终结时,抢先开庭并极早裁决,更是急需查明的。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没有根据双方的真实数据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出具银行流水和汇款凭证,没要求出借人说明资金来源,复利的计算方式,利息是如何计算本金的,而是出借人诉求多少就支持多少。出借人陈述的事实与大洋电力的财务账簿是对不上的。依据大洋电力集团财务账簿记载的数据,大洋公司已偿还本金1165万(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偿还金额数),未记载偿还利息金额数,而出借人认可已偿还本金146万多元已偿还利息160多万元。这种裁决严重脱离实际,出借人出具的证据是未经过双方对账核实的,即是伪造的证据没有经过核实而被采信。按照此种推论谢明强应通过其他方式在账外向出借人还款,而且还款数额很大。裁决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计算,不能仅凭出借人陈述就完全采信。四、***、***、孙锦铭、尹艳红、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健生不是保证人。本案的发生是谢明强以大洋电力的名义与**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之前没有开会商议表决,申请人从未见过**关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的计算,出借人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何时还款等重要信息申请人一律不知,大洋电力的公章由谢明强管控,而且大洋电力是集体经济企业,谢明强作为总经理,他要求做的事,没人敢违抗,因此,谢明强盖上大洋电力的公章,说走个形式签字即可,要求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申请人受权力的压制无法违抗,另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没有去审查和理解,并深信大洋电力作为集体企业,规模较大不会资不抵债的,更深信谢明强是不会坑害我们的,在压制、催促和欺骗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这个签字不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对谢明强发起的以大洋电力名义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来龙去脉,申请人均不知情,全在谢明强一人掌握,申请人不是保证人,更无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该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五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第一,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所涉合同的争议处理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可协商处理之争议的,均同意由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所有条款均对其具有法定约束力,包括争议处理条款,所以本案由锦州仲裁委仲裁裁决正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各申请人并未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以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法定程序情形,仅有代理人出庭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本金,同时提交每月还款确认明细即对账明细,证明尚欠本金及还款情况,且所有账目明细均由借款人大洋电力逐月盖章确认,所以上述证据充分地证明了被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的准确性,被申请人伪造一说更是无稽之谈,因此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撤裁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称其不是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来龙去脉均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所有合同均写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申请人是在完全知晓合同条款后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且逐页签字确认。申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申请人并未依据当时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申请人为了帮助大洋电力度过银行资金周转的难关,实实在在的几千万元现金借给了大洋电力,现大洋电力的破产申请,法院也已受理,何时能收回本金更是未知数。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因此申请人称其不是保证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大洋电力称,一、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均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大洋电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属于弱势地位,无法就仲裁条款进行具体磋商,因此,大洋电力在签订合同时也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胁迫,故仲裁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不应由锦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应收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明细》以及附件均于2019年11月27日加盖了大洋电力公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019年11月21日,大洋电力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约定由托管组接管大洋电力。同日大洋电力将证照、印鉴等材料都交接至托管组由托管组管理,故大洋电力在2019年11月27日无权使用印章。2021年3月15日,托管组出具《声明》,表示从未指派或委托任何人在《应收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明细》上签章。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被申请人谢明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锦仲裁字(2020)第03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34679.69元、利息466327.77元(截至2019年11月27日),并以借款本金453467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申请人谢明强、***、***、孙锦铭、尹艳红、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建生对本裁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明强、***、***、孙锦铭、尹艳红、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仲裁费用50122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2018年6月14日,大洋电力与**签订编号为2018-6-1501《借款合同》,大洋电力向**借款600万元,被申请人谢明强与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自愿为大洋电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可协商处理之争议的,均同意由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8年10月12日,大洋电力与**签订编号为2018-10-12-2号补充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11月27日,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可协商之争议的,均同意由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谢明强、***、***、孙锦铭、尹艳红、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建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大洋电力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依据其与大洋电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大洋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谢明强,***、***、孙锦铭、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参加了审理。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孙锦铭、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建生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在借款人大洋电力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锦铭、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建生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仲裁裁决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则本院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如经审查核实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反之,则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关于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对《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本案并非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之所以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是“开庭时,**始终没有出庭,没有审查**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没有出具银行流水和汇款凭证,大洋电力总经理谢明强因虚开发票问题被刑事拘留,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几张合同就裁判三千万元的案子,没有等待刑事的侦查结果,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内外勾结侵占大洋电力集体经济的刑案,在谢明强被收押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没有侦查终结时,抢先开庭并极早裁决。”经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大洋电力及谢明强均委托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大洋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主张债权所依据的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无异议,虽主张对《应收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明细》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回去核实。但大洋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抗辩其签字受谢明强强迫,不是其自愿,但对其主张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规定,在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形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现申请人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节。本院认为,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仲裁依据的证据的认可。即使2019年11月21日大洋电力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签订《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约定由托管组接管大洋电力并将大洋电力将证照、印鉴等材料都交接至托管组由托管组管理,这也只是大洋电力与锦州供电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2019年11月27日大洋电力在涉案《应收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明细》以及附件加盖的印章为假章的情形下,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不是保证人一节。本院认为,申请人对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的事实并不否认,则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虽主张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等均不清楚,是在谢明强压制、催促和欺骗下签字,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锦铭、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健生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孙锦铭、白日强、张军、张子武、崔健生负担。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高 帆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