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02民初844号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园区绿筠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系辽宁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阶段),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4334900Q。
法定代表人:赵志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李程,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申报工程款债权2211741.73元在被告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3月3日,原告向管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清单,2022年4月21日,管理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的通知》(2021)大洋电力破管字第9-F246号,原告对管理人审查意见的通知内容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是存在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清单中,已经向管理人明确的陈述了原告申报债权2238749元是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在收到管理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的通知》之后,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管理人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申报的债权2238749元是工程款,在被告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清单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鲁能锦州北镇市大市一期48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以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发包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申报的债权的性质是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申报的债权2238749元在被告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管理人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这个工程是我们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许继给我们工程款,我们给原告工程款,总发包人应该是国家或者国企,被告破产财产中不包括该风机,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从工程款角度讲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第三、原告并未在债权申报表中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款优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鲁能锦州北镇市大市一期48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鲁能锦州北镇市大市一期48MW风电项目电机安装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及保修。之后,原、被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又分别签订了5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启动资金、误工补偿等。2021年3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3月3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2022年4月21日,管理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邮寄(2021)大洋电力破管字第9-F246号《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的通知》,对原告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为:确认原告债权本金金额为2004190元,利息金额为207551.73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通知书、债权审查意见的通知、债权复核意见的通知,邮件截图、2017年7月24日,鲁能锦州北镇市大市一期48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补充协议、辽宁金帝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发票、吊车租赁合同及发票,有被告提供的破产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条款中的发包人一般是指投资建设工程的单位,通常也称作“业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实施建设工程的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从中可以看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是建筑工程的所有人,只有是建筑工程的所有人,承包人才能依法对该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鲁能锦州北镇市大市一期48MW风电项目所有人,因此其对被告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0元,由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力
人民陪审员  尹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布 冰
书 记 员  谷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