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02民初29号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园区绿筠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辽宁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4334900Q。
法定代表人:赵志山,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44539W。
法定代表人:刘庆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两锦电力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00419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4190元为本金,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鲁能锦州北镇市大市一期48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五份。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且已交付使用。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进场费及误工补偿费共计8084000元。但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仅支付6079810元,尚欠2004190元未支付。被告锦州两锦电力工程总公司系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95.9796%。虽认缴但未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给付之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33元,退还给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莉
人民陪审员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沈丽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庄海洋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