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久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82民初178号
原告:大连久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劳务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丘号28-329-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绣成,内蒙古敬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锦大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系两锦大洋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119号330。
法定代表人:韩天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久盛劳务公司与被告两锦大洋公司、铁塔朝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绣成、被告两锦大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铁塔朝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两锦大洋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59,504.38元,并支付迟延给付的违约金及利息;2、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两锦大洋公司将在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处承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2016年外市电引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竣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提供结算单、正规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已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10,006.40元,扣除管理费等实际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59,504.3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两锦大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9,504.38元一直未予支付。因我公司施工的辽宁铁塔外市电引入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作业工程施工项目早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根据约定,被告两锦大洋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两锦大洋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是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两锦大洋公司承揽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我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锦大洋公司辩称:第一、2021年3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两锦大洋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两锦大洋公司管理人;第二、原告与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且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应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该诉讼请求系向法院主张我公司对其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明显损害了我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无效;第三、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我公司,但管理人已于2021年9月16日对原告申请的债权进行了确认,若原告对其债权有异议,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施工服务框架合同》的相对方,故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三、如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两锦大洋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有权在最终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四、即便原告确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且我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久盛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征询函复印件一份、《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国铁塔公司与两锦大洋签订的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被告两锦大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有(2021)辽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7破2号之四民事决定书。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5年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6度年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无争议项目确认表复印件3张、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4张、电话录音文字稿一份。上述证据本院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两锦大洋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外市电引入工程实施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由两锦大洋公司负责朝阳区域相关工程施工服务工作。2016年4月2日,被告两锦大洋公司与原告久盛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久盛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6辽宁铁塔外市电引入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分包范围:久盛公司严格按照两锦大洋公司的指令及图纸要求进行电力的施工;施工的内容:2016辽宁铁塔外市电引入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作业;工程分包形式:清包工。”2016年5月3日,被告两锦大洋公司与原告久盛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劳务作业分包给久盛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2016年外市电引入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及凌源市;分包范围:久盛公司严格按照两锦大洋公司的指令及图纸要求进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2016年外市电引入工程的施工;施工的内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2016年外市电引入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作业;工程分包形式:清包工。”两项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后被告两锦大洋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劳务工程款,久盛劳务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向两锦大洋公司发出征询函征询所欠工程款余额,两锦大洋公司回复实际欠款为259,504.38元,并予以盖章确认。因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铁塔朝阳分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久盛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财务上应付工程款余额为239,818.96元,其中已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为207,076.4元,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32,742.52元,最终付款金额以审计定案金额为准”,铁塔朝阳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再查,两锦大洋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外市电引入工程实施服务框架合同》涉及全省范围内的项目施工,所有合同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署,对相关施工区域进行整体约定,该合同仅是框架合同,对于具体工程项目由各地市分公司自行与承包方签订采购订单,承包方按照框架合同及采购订单的具体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成符合付款条件后由各地市分公司自行支付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辽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两锦大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辽07破2号之四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吴杰为负责人。2021年9月16日,两锦大洋公司管理人向久盛劳务公司出具(2021)大洋电力破管字第9-10号《债权审查意见的通知》,确认久盛劳务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59,504.38元,申报债权为普通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向任何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债务,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分包单位依法申报债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两锦大洋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以及铁塔朝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两锦大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应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现原告久盛劳务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得到确认,其再行主张给付已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久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韩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