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2793号
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花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423803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辽0726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07民终1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2018年4月20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4142600.42元,**支付价款利息10895元(暂算至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9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全部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并对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的支付、劳务分包结算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据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相关义务,原告被迫停工数月。2019年9月3日原告依法做出“关于解除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并向被告送达。原告已完成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造价为6142600.42元,被告给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142600.42元没有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予解除,其拖欠行为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使农民工无法得到工资报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洋电力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一审时尚未竣工,且部分工程原告无法继续承包,故答辩人与原告、案外人锦州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未完工程量转让三方协议书(土建部分)》,未完工程量的价款为323760元,该款项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案涉工程目前已竣工,且答辩人与业主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3601502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本案中原告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0余万元,不符合行业惯例,答辩人应在与业主决算的价款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的**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款应以实际价款为准,而非以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对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说明一下,在本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实际完工量后的实际结算为准,目前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截止至开庭之日,合同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应依法解除。
被告两锦大洋电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28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即实际工程量由双方共同进行结算,而非原告单方结算,根据原告自认以及被告所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无违约行为。
2、解除劳务合同材料和邮寄票据,证明1、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于2019年9月向被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并向作为甲方的被告上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书,且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文件资料。2、案涉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于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解除即2019年9月3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被告两锦大洋电力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大洋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具体是否收到材料,我方无法核实,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的材料是2019年9月2日,而解除合同函是2019年9月3日,证明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合同解除的依据标准。
3、1、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4**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进账单;2、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7张,证明1、截止至目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万元,而截止2018年12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已为其开具工程进度款3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足额给付工程进度款。
被告两锦大洋电力质证意见:对于2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对价需鉴定或双方对账或法院予以确认。
4、《土方施工方案》,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依本方案进行计量。
被告两锦大洋电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量应以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
5、1、施工图会检纪要;2、**换填签证单;3、冬季施工现场签证单;4、误工、停工明细表;5、乙方(原告)现场搅拌及自购商品混凝土,证明该组证据系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造成工程量调增的原因之一。其中签证单证明现场工程量的增加造成工程价款的增加。乙方现场搅拌及自购商混证据证明在工程后期阶段,因商品混凝土原为甲供材,后因被告欠商品混凝土提供方费用造成不再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因此原告垫资自行采购了商混及现场搅拌混凝土。
被告两锦大洋电力质证意见:针对施工图会检纪要以实际施工为准;针对**换填签证单无我方认可人员签字;针对冬季施工现场签证单各部门签证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而且无设计单位现场签字**,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误工、停工明细表,根据合同约定停工不需要支付费用,合同只约定了误工损失,该表无业主签字**,也无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且工资明细表我方对日薪数额不予认可,误工费明细中包含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误工停工应以扣除,且该误工明细均由原告单方制作,人员、设备、数量均不认可,对方主张此损失应提供支付工资的证据,根据该行业惯例停工误工应不支付工资,且误工费明细第三条,并非大洋公司原因造成的;针对乙方(原告)现场搅拌及自购商品混凝土,商混都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无需自行购买,因此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且原告应提供商混明细及票据金额,只是提供了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付款。
6、平面布置图1张,证明在施工现场暂设的以及临时设施均严格按照该图进行布置,且该图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绘制。
被告质证意见:该图纸无任何单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7、《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工地所用的建设单位指定标准的清水砖,以及购买价格为71300元(此费用不包含在支付给我方的材料费中),证明此种清水砖价格需要按单价1.15元的价格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仅提供购销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砖用于本工程,且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
8、1、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由被告工作人员借走,且未归还原告,造成了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以及本案不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被告质证意见: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聊天记录是否有删减,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不止一套,即使原告借回来一条,原告手里应由其他图纸;工作日记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输变电工程未完工程量转让三方协议书(土建部分)》,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锦州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该三方协议,原告仍有剩余工程未完成,被告已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工程款价格暂定为323760元,该款项应从该工程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我方所主张的被告所欠工程款不包含此部分,并且我方申领的进度款也不包含此部分。
2、《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结算书》,证明经中大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601502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自行出具的结算单金额远远大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被告人作为承包人,建设单位仅支付360余万元工程款,而被告却需要支付给原告600余万元工程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的结算书,系与案外人进行的结算,结算依据与实际不符,该结算未将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在质证环节,工程签证等材料对此予以证实,故我方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3、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200.17万元,结合已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80%,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说的价值200.17万元的材料,我方并未全额收到,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发来的确认我方施工部分的甲供材料价值约71.5万元,且对方证据明细中大部分材料不是供应本合同范围的,明细上明确标注了其他项目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盛源安装公司与被告大洋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大洋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为盛源安装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新建**挡土墙、砖砌围墙及装修、开关站新建工程、电缆隧道、抗裂纤维混凝土路面、碎石地坪、接地线安装施工等。配合甲方完成甲方上级单位布置的各项检查工作,依据甲方的要求做好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配合甲方验收移交。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1)同劳务分包范围及成品保护、保修、验收及配合工程移交。2)对甲方提供的钢材、商品混凝土、基础螺栓、预埋铁件等材料进行接收、运输、保管。工程计划开始日期2018年4月20日,计划结束日期2018年8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22天,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合同价款暂定价为328万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人应当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上报承包人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7日。书面确认后30日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分包费用。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在劳务分包结算时一并调整支付。承包人不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费用,劳务分包人可暂停、减缓或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劳务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拟解除合同的书面形式通知,如果承包人在收到劳务分包人发出的上述通知后60天内仍然持续该过失,劳务分包人有权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当支付劳务分包人按照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方部分误工、停工。被告实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其余工程款没有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材料款7150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盛源安装公司向被告大洋电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函,理由是: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已欠款近300万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工程材料;被告不按时对原告提出的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价款调整部分工程量予以核对,致使原告方完成的增量工程款近200万元无法及时结算,得不到工程款。同时,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书。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结算。201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42600.42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黑山-北山66千伏线路《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96515元没有给付,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96515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3日,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给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终止鉴定函,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无法提供相关工程施工图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人工损失负责人、管理人员技工误工1737个工日,做饭、打更人员误工765个工日,350铲车误工134.5台班。
本院认为,在经济交往中,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函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一、合同之内被告大洋电力公司应给付的价款:《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601502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价款200万元;案外人实际施工的尾期工程323760元;原告自认收到的甲供材部分为7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收到材料款715000元;故原告合同内应得款项562742元。二、现场签证的费用:2019年4月1日现场签证审批单记载费用891094元,2018年9月28日现场签证审批单记载费用31107元,总计922201元。该两份现场签证审批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且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损失费用:《北山变2019年4月份之后的误工》、《北山变误工、停工等情况一览表》、该务工情况有大洋电力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人工损失负责人、管理人员技工误工1737个工日,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987元计算,为309266.9元,本院予以认可。做饭、打更人员误工765个工日,本院认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6元计算更为科学,为84623.67元。350铲车停误工损失,根据案外人实际施工的尾期工程《北山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结算定案单》,虽说该定案单不是针对原告制定,但因是同一工程未完工部分,同类机械给付的劳务价格应当一致,该文件中主要机械台班价格表:斗容量两立方米轮胎式装载机单价为669.21元(350铲车的斗容量两立方米),350铲车误工134.5台班。为90008.75元。根据《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1.1误工:“结算时,对于施工过程误工以月为单位,连续七天内不给误工费,超过七天的按月计算。双方共同承担,承包方承担60%,劳务分包方承担40%,进行结算时补偿误工人工费”的规定,但后来施工承包方项目经理对误工情况均按日统计并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方认可,视为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误工损失为:(309266.9元+84623.67元+90008.75元)×60%=290339.59元。综上所述,以上一、二、三项共计费用为1775282.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8年4月20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1775282.59元,并给付**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1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291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黑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7108元予以退还。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冰 新 宋 佳 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