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 诉讼代表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2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702民初31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一、***旗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旗电力设备及安装工程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承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包括***旗国土资源局代表***与被上诉人员工罗千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为了工程施工垫付了各项材料等采买费用的证据。特别是(2017)内0426民初5784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有权取回上述工程款。退一步讲,如不予认定挂靠关系,上诉人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与人工费,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确认上诉人的债权。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如上所述,无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的取回的权利还是作为垫付工程款、人工费享有的债权,均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认可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99533元;2、请求取回9995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为此举证了债权审查意见通知、政府采购合同、翁国土资发【2014】137号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当事人缴费收据、询证函、变压器的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所指向的对象或相对方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95元,退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拥有债权,理由是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垫付了工程款、人工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以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