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霍句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沈阳市前进农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前进农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句强,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前进农业)、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国网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句强、被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霍句强和国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7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113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国网公司、前进农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13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前进农业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被上诉人霍句强的损失,错误认定了赔偿责任主体,即:霍句强的损失,不应由前进农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国网公司和大洋公司承担,具体而言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和霍句强自建的大棚、看护房以及棚内地上种植物的赔偿责任主体;2.一审中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认定前进公司对霍句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作为《自建大棚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霍句强和前进公司而言,各自的合同义务分别是交付土地、交纳租金,关于建设输电线这一事件对于土地租赁合同履行的影响,应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4.国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补偿标准印证了前进农业没有收到案涉土地以及霍句强的大棚、看护房及棚内地上种植物等补偿或赔偿这一事实,霍句强的损失应由国网公司、大洋公司承担。 国网公司对前进农业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前进农业的上诉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进农业应当对霍句强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因霍句强承租的大棚不属国网公司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国网公司没有对此给予过补偿。 霍句强对前进农业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生效判决已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为国网公司架设高压电线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前进农业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大洋公司针对前进农业上诉请求辩称,大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大洋公司作为线路施工方,不承担霍句强的任何赔偿责任,且霍句强没有实际损失,其大棚也不在法律规定的电力线路补偿范围内。 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国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对一审判决认为部分有异议:1.一审判决依据市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合同解除原因,国网公司不予认可,国网公司对市法院生效判决已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2.生效判决并未认定霍句强不能继续经营,霍句强没有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表述前进农业纠纷另行解决不妥。 前进农业对国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国网公司的上诉意见,应由国网公司和大洋公司承担本案霍句强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坚持前进农业的上诉意见。 霍句强对国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合同解除的原因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生效判决认定霍句强主张的损失可以向前进农业提起赔偿之诉并与案涉大棚的返还一并处理;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2017年8月23日),后霍句强没有正常经营,只是看护树木。 大洋公司针对国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上诉人国网公司的上诉意见。 霍句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国网公司、前进农业、大洋公司连带赔偿霍句强地上物损失100000元(暂定额,具体以财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为准),赔偿后地上物归大洋公司、前进农业、国网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洋公司、前进农业、国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前进农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场区内组建了花卉大棚种植基地并进行了招商宣传。2011年11月7日,霍句强与前进农业签订《自建大棚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前进农业将3.6亩土地租赁给霍句强自建大棚,种植花卉,租期为2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止);其中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亩租金600元,租金总额为108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并约定2017年1月至2031年12月土地价格按当年大棚土地价格收取,租地费每5年一次性交齐。合同签订后,霍句强按照约定交付了前五年租金,并开始经营。2012年大洋电力公司在霍句强租赁土地上方架设了高压线,霍句强及相邻承租户阻止未果,后到相关部门信访也未能解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保证辽宁省抚顺电网安全运行,满足吉林省西北部风电送出需要,2011年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同意辽宁抚顺新建500千伏输变电站一座。该工程输电线路途经沈北新区,在此之前,辽宁省电力勘测设计院进行了线路路径规划,沈阳蒲河新城规划局对此进行了审查,区政府也专门召开会议进行了部署落实。前进农业提供了通用记帐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三组,证明2011年2月16日大洋电力公司给付其高压线塔基占地补偿款;同年6月10日因高压线路更改,不从霍句强场区上方通过,前进农业又将此款退还给大洋电力公司;同年12月23日,又决定从前进农业区域通过,大洋电力公司再次向前进农业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大洋公司给付前进农业的补偿款包括地上树木的补偿款、临时占地补偿款、永久占地补偿款、占用两栋大棚的补偿款,但补偿范围不包括霍句强的大棚。 2017年1月,前进农业按照每亩地700元标准向霍句强收取2017年至2021年土地租金时,霍句强以高压线未经其允许从大棚看护房上方经过,给其造成安全隐患为由,拒绝给付租金。前进农业因此诉讼来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霍句强给付2017年-2021年土地租金12600元及利息。霍句强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与前进农业签订的《自建大棚租赁合同》并由前进农业返还大棚全部费用、赔偿地上物损失。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辽0113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霍句强给付前进农业2017年至2021年3.6亩土地租金12600元,驳回霍句强的反诉。霍句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霍句强提出的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二审现场查勘及前进农业二审庭审确认,霍句强的大棚有一部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霍句强的大棚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之规定,如继续使用案涉土地经营花卉大棚,既有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顺利运行,亦有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前进农业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前进农业提供的土地因高压线的建设,已经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对于霍句强而言,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霍句强享有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沈阳市前进农业时解除。鉴于霍句强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经向沈阳市前进农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自建大棚租赁土地合同》自霍句强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反诉状送达前进农业时,即2017年8月23日,发生解除之后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辽01民终7846号民事判决,判决前进农业与霍句强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自建大棚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3日解除,霍句强向前进农业支付租金1622.5元。对于霍句强主张的损失问题,认为霍句强可就此问题单独向前进农业提起赔偿之诉并与案涉大棚的返还问题一并处理。前进农业不服终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高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辽民申1607号民事裁定,驳回前进农业再审申请。霍句强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将前进农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前进农业向其支付地上物赔偿款49万元,地上物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辽0113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认为架设高压线系公益项目,前进农业对于合同解除系不可抗力无过错,驳回霍句强的诉讼请求。霍句强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3143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遗漏了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参加诉讼,以事实不清、遗漏主体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辽011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认为架设高压线系国家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合同解除系不可抗力,驳回霍句强的诉讼请求。霍句强对该判决还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作出(2019)辽01民终148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霍句强未追加线路管理人或所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且发回重审后也未申请追加,仅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客观公正的认定责任主体和赔偿标准,上诉人可待正确确认主体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20年9月15日,霍句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大洋公司、国网公司、前进农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辽0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判令国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霍句强财产损失83160元;宣判后,霍句强和国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2020]辽0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理由为:一审判决国网电力承担责任有无依据,针对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原因等重新进行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依据霍句强的申请,依法对其承包的大棚及地上物委托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为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8月23日。经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霍句强承包的大棚及地上物价值为40.06万元,其中含霍句强修建的鱼池40800元。霍句强支付鉴定费4500元。国网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事项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评估基准日缺少法律依据,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报告中界墙、凉亭、采摘彩钢房、34块预制板、门口仓房、鱼池、***等均不在明细表范围内,评估部门依法进行了回复。评估报告中界墙、凉亭、采摘彩钢房、34块预制板、门口仓房总价值为36974元,霍句强自认已于2019年夏天被政府认定违建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霍句强与前进农业签订的《自建大棚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霍句强与前进公司租赁合同,因国网电力公司建设高压输电线路,大棚处于电力保护区内,其租赁合同已经被市法院生效判决解除,霍句强不能继续经营,中途解除合同对于霍句强会产生损失。关于损失范围,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地上物评估价值为准。霍句强大棚及地上物评估为40.06万元,但其中界墙、凉亭、采摘彩钢房、34块预制板、门口仓房总价值为36974.5元,已于2019年被认定违建而拆除。对于已经按违建拆除的部分不应对计算在价值之内,霍句强如认为拆除造成其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同时霍句强在承包地内修建的鱼池评估价值40800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经营性质,该鱼池与合同目的不符,对该部分损失40800元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虽然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并非前进公司所为,但前进农业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由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前进农业与国网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前进农业应赔偿霍句强大棚、看护房及其他地上物损失322825.5元(400600元-36974.5元-40800元),前进农业赔偿后大棚、看护房及其他地上物残值归其所有。 关于国网公司,虽因其建设高压输电线路导致霍句强租赁合同被解除,但因其并非是霍句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前进农业承担责任后,与国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大洋公司,大洋公司作为施工方,是按设计路线进行施工的施工方,霍句强无论从合同角度还是从侵权角度要求其承担责任均于法无据。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霍句强大棚、看护房及其他地上物损失322825.5元;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后,案涉大棚、看护房及其他地上物残值归其所有,由霍句强在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三日内交付给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霍句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霍句强负担300元。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负担的诉讼费67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退还霍句强交纳诉讼费2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前进农业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文件,证明上诉人前进农业出租给霍句强大棚时土地的现状是花卉种植基地;第二组证据为2022年8月23日拍摄的一组图片,证明该基地守约承租人种植花卉的情况及霍句强违约种植**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为三张于2022年11月21日拍摄的霍句强的大棚及其租用前进农业的土地现今的情况以及高压线经过前进农业的简单线路图。证明现今霍句强的大棚现状及土地利用情况,大棚已经荒废,根本不值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土地也是荒芜,没有评估报告记载的五万多棵**、果树、花卉灌木等,评估报告不应采信,不应作为霍句强所主张的损失依据。国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霍句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种植花卉,其种植树木造成损失扩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案涉前进农业电力线路下其他大棚均能正常生产经营,可推知霍句强所述电力线路原因导致其大棚经营不能进行情况不属实。霍句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大棚的建设时间不但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在另案***的庭审中前进农业也认可大棚建设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前一个月,并非其想要证明的在规划线路时大棚已经建设;第二组证据,对其他种植户的大棚情况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我方种植的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以评估报告中的盘点为准,我方主要种植的是多季刺梅,属于花卉范畴,至于种植的其他果木,应该给予霍句强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其单方制作单方拍摄的,我方并未参与。本案已经2018辽01民终78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该判决书已经高院裁定维持,并且也驳回了国网公司针对该判决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该案中再去论述是否影响正常经营,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于法无据,也不应进行审理。关于前进农业称现场作物与评估报告不符也是明显不属实的。评估报告有前进农业工作人员参与并确认作出,现场情况应该以评估报告为准。大洋公司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国网公司的质证意见,而且证明其他承租业户(跨越电线部分)的大棚在正常经营,没有进行补偿,霍句强没有损失。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前进农业与大洋公司确定供电线路继续从前进农业区域通过,前进农业收取大洋公司补偿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霍句强与前进农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在此之前,霍句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是从2012年1月起算20年。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霍句强的大棚有一部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法目的无法实现。因前进农业在与霍句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霍句强造成的投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前进农业对霍句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仅对霍句强与前进农业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并未对前进农业与国网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判断。故前进农业与国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应另行解决。 关于霍句强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霍句强无法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其租赁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其财产损失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为节点,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公司、上诉人前进农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前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政 审 判 员 程 曦 审 判 员 刘 叶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施 跃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